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楊秋興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然對於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待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營業自由之限制在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佈命令。具有法律規定之許可,即是法律對人民之保障,且未經法律授權之規定,則不得對人民之限制。綜前再觀本件經濟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曰,經(八八)商字第八八○六二一五號函釋,法律並未授權經濟部對騎樓道路上營業之行為而訂定罰則,再觀商業登記法第四條規定得免登記之小規模商業,第一項第四小款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具小規模營業標準者,次查施行細則第三條其營業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就此觀本件並無需登記,法律既有此規定,即是對人民之保障,綜前述既是規定免登記,即是無該處分單位所稱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既是可以免登記,就無所謂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為此原處分單位疏於對人民營業上法律規定之有利保障法條,而於予裁罰,實有末合。另則缺乏法律授權之依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或學理上所謂之職權命令,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保留層級規範,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濟部對騎樓營業之管理除有違憲之問題,且主管機關權限分際不清云云。經查上訴論旨所指各節,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