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丙○○代理人丁○○複代理人己○○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①、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拾億元整暨收狀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百分之五之利息。被告應於中時、聯合、自由時報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登道歉啟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事實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戊○○、乙○○、甲○○○方面:被告戊○○、乙○○、甲○○○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戊○○、乙○○、甲○○○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乙○○、甲○○○三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十八號判決被告等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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