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23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劉彩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內關於「處罰金拘役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拘役拾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內關於「處罰金拘役拾日」之記載,「罰金」2字顯為贅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