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瑞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瑞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綺綺 」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陳綺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8日13時22分許起,假冒 陳史明 之兒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陳史明佯稱:需借錢週轉云云,致陳史明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15時37分許,匯款39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史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供公司金流匯兌規避稅金,其才提供甲帳戶,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以3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綺」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陳綺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8日13時22分許起,假冒被害人陳史明之兒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陳史明佯稱:需借錢週款云云,致被害人陳史明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15時37分許,匯款39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史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工作經驗,又會使用網際網路,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沒見過「陳綺綺」,不知道「陳綺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顯見其在未查證「陳綺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陳綺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又被告雖辯稱其乃出租帳戶供公司金流匯兌避稅使用云云,然合法登記之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毋須對外徵求帳戶,且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領高額收入,實與一般合法工作需提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報酬之情況不符,是被告應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乃供他人非法使用,始可得到高額酬金。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電鍍工作,不需要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以3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綺綺」,事後亦自甲帳戶領取3萬2千元等語,則被告領取之3萬元,因在原先約定之報酬數額內,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溢領之2千元,因不在原先約定之報酬數額內,被告亦自陳不知該筆金錢之性質,係自己決定領出等語,尚難認係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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