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衣物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林進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及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晾曬在曬衣架上而無人看管」均更正為「晾曬在院子內搭建之鐵皮屋內曬衣架上而無人看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竊地點為告訴人 石庭豪 之住家前庭院另搭建之鐵皮屋曬衣棚,且該庭院已設有圍牆以與外界明顯區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頁),是上開庭院、曬衣棚區域顯與告訴人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其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上開區域均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僅論及普通竊盜罪,並未主張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犯行,惟被告本案竊盜地點係在告訴人住家前院子乙節,業經呈現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⒉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據,而被告所犯罪名雖均為竊盜罪,但被告前案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情節,與本案尚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檢察官亦未就上開部分提出證據,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有疑義。是本院自難單憑法院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良心譴責未取走告訴人晾曬於曬衣架上之衣物,即自行離去,足見被告係因己意中止竊盜犯罪行為,致未生竊盜犯罪之結果,屬中止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擅入他人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竊得衣物2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告侵入處為住宅最外層之庭院搭建開放式鐵皮屋空間,並非住宅最核心私人領域之內部起居空間,違反該加重條件之程度非重,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經適用前揭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非無勞動能力,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空間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告訴人住家安寧狀態,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事實一、㈠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行為尚屬未遂,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113年7月17日確定,被告並於113年9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衣物2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91號
被 告 林進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忠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27日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石庭豪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住家附近,並步行進入住家前院子,見石庭豪所有之衣物2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晾曬在曬衣架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衣物2件後,隨即步出院子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石庭豪翌日發覺曬衣架上衣物遭竊並調閱住家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22日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石庭豪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住家附近,並步行進入住家前院子,見石庭豪所有之衣物晾曬在曬衣架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近上開衣物,惟在接近過程中因受良心譴責,遂未將衣物取走而中止竊盜並步出院子、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石庭豪因監視器警報觸發並調閱住家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庭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庭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就犯罪事實事實一、㈡部分,本案被告原計畫至告訴人住家前行竊,且被告當時看到晾衣架上有衣物並靠近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之內容,被告已步行至曬衣場之門口觀察曬衣場內之情形,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行竊之意思,且客觀上其已接近告訴人住家之曬衣場並看到曬衣場內有衣物,實已對告訴人所有之衣物有接近並物色之行為而已達著手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出於己意中止竊盜犯行,屬中止未遂,請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衣物2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