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謝孝晴
被 告 余向秀華
余盈君
余盈婷
余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余永寧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以新臺幣伍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永寧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