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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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黃玉維
被   告  安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裁定已於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0年1月25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
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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