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棋笙

相對人 吳孟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3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3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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