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0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01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洪銘鴻
洪 魁偉 陳春 蘭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洪銘鴻、 洪魁偉 、 陳春蘭 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銘鴻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洪魁偉及陳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5,79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洪銘鴻自民國105年05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63,032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洪魁偉及陳春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60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銘鴻、洪│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263032│魁偉、陳春│4月26日起│6月27日止│六二│││元│蘭├──────┼──────┼───────┤││││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6月28日起││六二│└──┴───┴─────┴──────┴──────┴───────┘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銘鴻、洪│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3032│魁偉、陳春│5月2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蘭│││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