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僖
顏豪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豪輝無罪。
曾士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士僖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培安路、安和路一段四九五巷、四九六巷、安和路二段二巷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告顏豪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被告顏豪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左膝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曾士僖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公訴人認被告顏豪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顏豪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告曾士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十一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顏豪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曾士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士僖因此受有頭部挫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曾士僖未禮讓直行車,才發生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曾士僖於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培安路、安和路一段四九五巷、四九六巷、安和路二段二巷多岔路口,欲左轉至安和路二段二巷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告顏豪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被告顏豪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左膝挫傷、右足擦傷,告訴人曾士僖亦受有頭部挫傷等情,迭經被告顏豪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曾士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顏豪輝及告訴人曾士僖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二十五至四十五頁、第十四至十五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五十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顏豪輝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肇事當時自己之車速約六十公里,而自白有超速之事實(見警卷第九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豪輝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翌日,先是供稱肇事當時自己行車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見警卷第十七頁);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警詢中始改稱肇事時自己車速為六十公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陳稱自己車速約五十公里(見偵二卷第三頁反面),就其肇事當時車速究竟為何所述前後不一,則其前揭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時速達六十公里之陳述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況查,被告顏豪輝於前揭警詢、偵查中對於自己車速之陳述所述固然不一致,然觀諸其在前後三次筆錄中,始終表示發生車禍前自己為綠燈起步之情形(見警卷第十七頁、第九頁、第三頁反面),而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顏豪輝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本案肇事地點為距離其停等紅燈處不遠之交叉路口內(見警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五頁、本院交易字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實難認被告顏豪輝在停等紅燈,於燈號轉換綠燈剛起步之情形下,車速能到達六十公里,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顏豪輝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豪輝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除認「曾士僖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亦認為「顏豪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二卷第七頁正反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雖有明文。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路權」之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此規定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九五○八七○八六三號令會銜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條款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改列為第七款,故由前揭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是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被告顏豪輝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曾士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乙情,業如上述,而本件肇事地點為多岔路口,告訴人曾士僖行車方向係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安和路二段二巷,被告顏豪輝行車方向係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繼續直行等情,除據被告顏豪輝及告訴人曾士僖二人供明在卷外,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一紙附卷足憑。則告訴人曾士僖於系爭交叉路口採取左轉動作前,自應觀察直行車輛之動態,停等禮讓直行車輛即被告顏豪輝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左轉。是本件依被告顏豪輝與告訴人曾士僖所述之行車動向、肇事地點之客觀環境等情以觀,堪認本件係因告訴人曾士僖於案發時未能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被告顏豪輝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再衡以一般經驗常情,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倘欲左轉,會先將車輛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候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再行左轉,則被告顏豪輝是否能預見告訴人曾士僖行駛至本案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在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貿然搶先左轉,實非無疑。再者,被告顏豪輝於警詢中已表示:當下我是在安和路與培安路口停等紅燈,等綠燈亮起我即起步直行,當我約行駛至路口中間時,對方車輛由對向車道直行要左轉培安路(應為安和路二段二巷之誤)。對方車輛突然左轉我反應不及即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八頁),且本件復無從認定被告顏豪輝有因超速行駛致反應不及之情形,業如前述;然而就此,公訴意旨均未說明被告顏豪輝在本案之駕駛過程中有何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另依檢察官所舉卷內資料,亦無從判斷被告顏豪輝確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規避上開告訴人曾士僖因為違規未禮讓直行車而逕行左轉所生之風險,自不得單憑其與告訴人曾士僖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結果,即遽認被告顏豪輝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觀之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未說明被告顏豪輝有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確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得以預見告訴人曾士僖因上揭違規所生之風險,即推認被告顏豪輝有未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故其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顏豪輝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之過失傷害犯行,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顏豪輝確有此項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顏豪輝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顏豪輝犯罪,自應為被告顏豪輝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曾士僖業 於一○五年二月四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十八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