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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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1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祥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祥村與 朱彥慈 因寵物認養而於臉書相識,不滿朱彥慈在臉書社群發表之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自然環境保護基金會舊址,連結至可供多數人查看之臉書網頁上,公布朱彥慈之臉書網址連結,並公然張貼有「他馬的你甲出來惡少,幹…幹屁孩…」等辱罵朱彥慈文字之內容,足以貶損朱彥慈之名譽。
二、案經朱彥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0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祥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彥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相符,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本件被告在網路臉書上以前揭前詞針對告訴人,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認客觀上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及聲譽語辱罵告訴人,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從而,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寵物認養問題在網路相識而生爭執不滿,不思理性處理,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與聲譽有所貶損,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