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徐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芳 被告 巫武弘
巫志明 巫志豐 巫金發 劉麗芬 楊 巫眛 (即 巫清風 之承受訴訟人) 巫松輝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寧巫霞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峻鎧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敏瑄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蓮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何一花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胡巫孍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陳研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翠娥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祥文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返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靈娟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聖牧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靈芬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聖養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堂鑄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寶鉛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寶汝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堂森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楊巫嫌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鑫郎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胡花盆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陳來琴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世明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嬌鑾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朱金墻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明宗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美娥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勝利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美麗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貝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富在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來勝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美守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麗薇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麗錦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瑛瑜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漢鴻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朱美津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朱益民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朱柏榮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治賢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津庭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鴻麟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鴻志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雪菁 (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楊巫眛 、何一花、胡巫孍、巫陳研、巫松輝、巫翠娥、巫祥文、巫返、巫靈娟、巫聖牧、巫靈芬、巫聖養、寧巫霞、巫堂鑄、巫寶鉛、巫寶汝、巫堂森、楊巫嫌、巫鑫郎、巫胡花盆、巫陳來琴、巫世明、巫嬌鑾、朱金墻、吳春蓮、巫明宗、巫美娥、巫勝利、巫美麗、巫貝、巫富在、巫來勝、巫美守、巫峻鎧、巫敏瑄、巫麗薇、巫麗錦、巫瑛瑜、巫漢鴻、朱美津、朱益民、朱柏榮、巫治賢、巫津庭、巫鴻麟、巫鴻志、巫雪菁應就其被繼承人巫清風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地目田 、面積為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六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為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分由主文第一項所示巫清風之繼承人 公同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爰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並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6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巫清風已於31年3月2日去世,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巫眛等47人迄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依法請求命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巫松輝、吳春蓮、楊巫眛、寧巫霞、巫峻鎧、巫敏瑄、劉麗芬表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何一花、巫聖養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已歿共有人巫清風之繼承人楊巫眛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可使土地分割後均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面臨道路,日後可有效利用分配之土地,並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適當。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巫清風之繼承人即│6/32│││主文第一項所示楊│(公同共有)│││巫眛等47人││├──┼────────┼───────┤│2│巫武弘│1/64│├──┼────────┼───────┤│3│巫志明│1/128│├──┼────────┼───────┤│4│巫志豐│1/128│├──┼────────┼───────┤│5│巫金發│1/128│├──┼────────┼───────┤│6│劉麗芬│1/128│├──┼────────┼───────┤│7│徐瑞銘│4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