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呂隆裕
被   告  翁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481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30元,以及從民國109年6
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4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件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
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9年3月6日12時左右起,在嘉義市
嘉雄陸橋下喝了酒類「威士忌」2杯。喝完竟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54分左右,行
經嘉義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沒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沒
有障礙、視線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沒注意原告
剛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訴外人 陳宜平 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閃避不及而自後
追撞,導致原告受有左側無名指、小腿、右側大腿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陳宜平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小
腿、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等到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
時15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4毫克。原告因為系爭事故支出①機車維修費20
,280元,以及②因為精神痛苦而需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以上合計共220,280元。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20
,280元,並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
書、慶銓機車行估價單、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為證,且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
被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81號判決有期徒刑4
個月等情形,已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加上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
真實的。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
項審查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
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
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20,280元
(其中零件15,000元、工資5,280元),有原告所提出慶
銓機車行出具的估價單在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從出廠日103年3月
,到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6日,已使用6年1個月,
已使用逾3年,因此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
(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1),則上開零件、材料的費用15,000元,於使用3
年後的殘價為3,750元【計算式:15,000÷(3+1)=
3,750
】,再加計不用折舊的工資5,28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的金額為9,030元(3,750+5,280)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可以認定。經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原告受
有本件傷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的慰撫金2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較為適當。
(三)因此,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030元(9,030元+5,000元),以及從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9年6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有理由,應該准許,超
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但是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擴張訴之聲明(請
求機車修理費部分),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4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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