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83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心羽

被告 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建成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嗣安信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繳付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六十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尚欠十七萬零三百零六元(含消費款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繳款明細表一件、會議記錄一件、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零三百零六元,費用一千零二十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消費繳款明細表一件、會議記錄一件、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零三百零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