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0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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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 李仲義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李仲義於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貳佰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三十九年間任職國防部第二廳上尉測向員,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因涉嫌叛亂案,經國防部軍法局逮捕羈押,於四十年三月十二日判決無罪,於四十年四月十五日開釋出獄,本案羈押至開釋出獄共四百十日。本件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遭違法羈押以及無罪罪判決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四月十五日止,合計共四百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以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四百十日部分,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李仲義因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與叛亂組織罪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予以羈押,嗣於四十年三月一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0)安澄字第0八二三號判決無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再經國防部以(四0)則副字第八0一號核定上開無罪判決而確定,惟聲請人迄四十年七月一日始行具保釋放,此均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澄字第0八二三三號判決正本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八九) 志厚 字第二八五九號函(含案件資料卡內載明聲請人之羈押日期、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保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上開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以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二百七十四日(自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四十年七月一日,其受羈押日數為二百七十四日)。
四、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以及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再審酌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四十年七月一日止受羈押二百七十四日,及其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有理由,即准予賠償一百零九萬六千元,至於聲請人超過該部分之聲請,尚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遭羈押,超過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