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行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機動計算,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定即喪失期間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經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受償後,尚不足陸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兩造合意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速字第二○二二五號分配表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八十一年間確實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對於借據及所約定前三年之給付為利息不含本金,及抵押物拍賣時,尚欠貳佰肆拾捌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不爭執,惟本件係以抵押物借款,原告應僅得以抵押物受償,且原告已將被告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拍賣並取得拍賣價金,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不足之款項。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貳佰玖拾萬元,期間為二十年,並有約定利息及逾時還款時應付之違約金,及一期債務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餘陸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返還等語;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主張借款及未按時清償之事實,惟本件係以抵押物借款,原告應僅得以抵押物受償,原告已將被告提供之不動產拍賣並取得拍賣價金,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不足之款項云云。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被告僅給付本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自翌日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之債務即未清償,經拍賣供擔保之不動產後,尚不足本金陸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被告不爭執之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速字第二○二二五號分配表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係以抵押物借款,原告應以擔保物受償,不得再為其他請求云云。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借據條款第四、五條約定:債務依契約所載按原告銀行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機動計算,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又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立約人之一切債務,得視同全部到期。次查被告既自認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後之本息均未繳還,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拍賣擔保抵押物受償之結果,僅清償貳佰壹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肆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速字第二○二二五號分配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尚有陸拾陸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之本金,及自受償分配日期後翌日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借款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自屬有據。次按抵押權之物保與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皆負有擔保債務清償為為共同目的,二者任由債權人選擇行使,並無孰先孰後之關係。而借貸契約與抵押權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供抵押之不動產縱經拍賣,如未受足額之清償,亦不影響債權人對借貸契約債務人之求償權。則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已經拋棄求償權意思表示之事證,依前揭說明,其抵押物拍賣既未全部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仍不能免除其借貸契約債務人之身份。是其所辯「被告所辯應以抵押物受償,不得再為其他請求」一節,要非有據,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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