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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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九號),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事實不明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葉美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偽造之「光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及「 劉坤榮 」印章兩枚、僱主聘任外籍勞工申請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陳情書上「光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劉坤榮」印文各貳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陳情書上「光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葉美珍為印尼米德拉股份有公司職員,該公司素與光華人才仲介有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有外勞引進之合作關係,葉美珍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未經光華公司授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委託台北縣新店市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偽刻「光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劉坤榮」印章二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台北縣○○市○○路○段○○○號十一樓住處,以光華公司名義為不知情之雇主 葉平洲 申請印尼籍監護工SOFIAHATJUNG(起訴書誤載為SOFIAHAJJUNG)之聘僱許可,將上開二枚印章接續加蓋於「雇主聘任外籍勞工申請表」及「陳情書」上各二次,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於同址將「光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印章加蓋於「陳情書」一次,先後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該印尼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致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同月二十三日據以核發不實之聘僱許可,足以生損害於光華公司及主管機關外籍勞工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葉美珍並因媒介該外籍監護工為葉平洲工作,而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佣金。嗣因桃園縣政府以上開外勞聘僱許可事宜遭延誤為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對光華公司為科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之行政處分,光華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光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及「劉坤榮」印章各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美珍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坤榮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九六二號函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陳情書、印尼籍SOFIAHATJUNG護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六一八五三八號聘僱許可函,及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勞資字第00七0四三號處分書、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勞資字第0二八七七八號撤銷原處分書、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六七六四號函,及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說明書暨掛號函件收據在卷可稽,復有「光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及「劉坤榮」印章各一枚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二、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依據雇主所提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外國人名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結果表等申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憑以核發聘僱許可文件,有卷附該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職外字第七二二七二二號函可徵,亦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不就雇主之申請資料為實質之審查,即得核發聘僱許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及就業服法第五十六條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同一處所將偽造之上開二枚印章加蓋於「雇主聘任外籍勞工申請表」及「陳情書」上各二次,為接續犯,僅以一行為論。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牟利圖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已繳納九萬元之行政罰鍰,有卷附台北縣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繳款書收據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向被害人劉坤榮道歉,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偽造之「光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及「劉坤榮」印章二枚、僱主聘任外籍勞工申請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陳情書上「光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劉坤榮」印文各二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陳情書上「光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法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項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兀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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