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銘欽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 陳銘印 於民國八十四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而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晚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馬路拾獲 蔡秀鳳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上開信用卡背面顧客簽名欄處原本有蔡秀鳳之簽名,該簽名欄經蔡秀鳳簽名後表示蔡秀鳳同意使用該張信用卡之意之私文書,塗銷蔡秀鳳之簽名後,填上陳銘欽之署名,加以變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秀鳳之利益以及彰化商業銀行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旋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連續持上開背面簽名欄上之簽名已變造為陳銘欽署名之信用卡加以行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簽陳銘欽之署名,致使各特約商誤認該張信用卡為陳銘欽所有,使上開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足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及與持卡人交易之各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蔡秀鳳之利益,總計簽帳達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陳銘欽攜帶該枚信用卡,為警於台北市○○○路○段、環河南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蔡秀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銘欽對於右揭事實,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秀鳳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鄭順德林玉芬 於警訊時證述稽詳,且有告訴人立具領回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持上開彰化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之消費明細表四紙、簽帳單五紙附卷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拾得告訴人蔡秀鳳所遺失之信用卡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或通知所有人,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有侵占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並將上開信用卡背面顧客簽名欄處原本有蔡秀鳳之簽名,而該簽名欄經蔡秀鳳簽名後表示蔡秀鳳同意使用該張信用卡之意應屬私文書一種,塗銷蔡秀鳳之簽名後,填上陳銘欽之署名,加以變造,並持該張信用卡加以行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簽陳銘欽之署名,致使各特約商誤認該張信用卡為其所有,使上開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及與持卡人交易之各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蔡秀鳳之利益,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變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五次行使變造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三罪,俱屬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四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已執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銘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電梯口,趁蔡秀鳳等電梯之際,持不明器具壓住蔡秀鳳右肩,將蔡秀鳳推往樓梯口,蔡秀鳳因心生畏懼致不敢反抗,任由陳銘欽強行取走手提包一個,內有三千元、彰化銀行VISA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強盜罪嫌。
(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陳銘欽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蔡秀鳳之指訴以及被告陳銘欽行使蔡秀鳳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購物為其論。經查告訴人蔡秀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時供稱:「該男子帶著半罩式安全帽。長相清秀,約一百七十公分高,穿卡其色衣服及褲子,整個過程他都沒說話」、「搶我皮包之歹徒和警方讓我指認之陳姓男子身高體型相似」(分別見偵查卷第十三、第十六頁),且於本院訊問時稱:
「問:可否確定被告所為?答:我不確定,因為他帶了安全帽,全身只露出了眼睛,那時我只能確定他的身材外型有點類似」(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衡情,告訴人既未看清作案者之面孔,其指認是否無誤,不無疑問;次查被告右手掌殘廢,不能持物,如告訴人所述遭歹徒以二公分厚、三十公分長之不明物體壓制在肩上,歹徒以左手搶其皮包,顯見非被告之右手掌殘廢者所能為;再查告訴人蔡秀鳳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告訴人蔡秀鳳已於背面簽名,並使用過一次,此與告訴人蔡秀鳳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相符,且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紙附卷可證,若該張信用卡為被告陳銘欽所行搶,其將上開信用卡顧客簽名欄變更為自己之姓名,而加以行使,顯然與常理不符,被告辯稱該張信用卡為其所拾得,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強盜情事,尚難僅因告訴人不確定可疑指訴以及該張信用卡為被告陳銘欽消費,即推論被告有強盜之刑責。綜合上情,不能證明被告被訴強盜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購買物品金額(新台幣)
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明昕珠寶銀樓(台北金項鍊一條一萬九千五百元
縣○○路○段○○○號
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巨東通訊行(台北縣諾基亞牌六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
板橋市○○路○○○○○○○○號一樓電話一支
三、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欣瑩通信百貨(台北摩拖羅拉牌一萬二千元
縣○○市○○街○○○○○○○○號電話一支
四、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益盛銀樓金飾二萬一千五百元
四、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憶滿春銀樓金飾七千一百六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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