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全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順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順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見 李欣倩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在上址自路口處冒出擋在李欣倩機車之前頭,並將雙手放置於機車車把上,且高喊「救命,我要趕快跑」等語,致李欣倩因而心生畏懼,跳離該機車,而李順全見狀,遂搶走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路人羅仕偉、 林峰成謝建德 路過該址見狀報警而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搶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李欣倩之指訴、證人羅仕偉、林峰成及謝建德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辯稱:因為當時以為有陌生人在追怕伊,用手銬銬住伊,伊害怕,故搶她機車,不是故意的,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在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做精神治療,現有固定門診,約二星期一次,有陸續吃藥等語。經查:被告自就讀國中時期開始吸食強力膠,十六、七歲時開始飲酒、使用安非他命,其後並曾使用海洛因、安眠藥物,二十歲之後飲酒頻增,近年間幾近每日飲酒,係一「多重物質依賴」者。參照被害人李欣倩指稱:「當時(搶奪機車)李順全精神很不正常,好像喝酒醉的樣子,很凶,大聲的對我說話」、「李順全在派出所內胡言亂語,並且咬自己的嘴唇,用腳膝蓋(磨)地」(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證人林峰成證稱:「我在中華、貴陽街口看見警方攔下 李嫌 時,李嫌不知是喝醉酒,還是精神異常,一直大喊大叫說『我要走』,還不時用頭撞地,又脫褲子,身上還沒有穿上衣」,「李嫌大喊大叫並不時用腳踢牆,或嘴亂咬派出所轄區圖看皮的鋁製部分以致嘴流血」(參見同日警訊筆錄),證人謝建德證稱:「李順全可能有精神異常之情形,該李順全於派出所內大聲喧嘩,並自行利用嘴、及手弄傷自己,警方於見狀後,立即上前制止..但該李順全面對警方的制止不從,且持續掙扎」(參同日警訊筆錄)之犯行時與犯行後緊接時間內之行為判斷,其當時之所為,應非良好精神狀態下、具有合理動機之行為,而係在精神障礙狀態下出現之紊亂行為。循此,再對照被告近年間經常性使用酒精、安非他命、強力膠之行為模式,其犯行最可能係因先前相當時日中吸食安非他命,導致出現「安非他命精神病」,於當時受到強烈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症狀之影響,堅信一己遭受身分不時者跟蹤追趕,在極度驚恐、亟欲逃離之狀態下所為,其在萬華分局派出所中之淚躁、喊叫、抗拒、自傷行為,可視為其在驚恐狀態下「避難行為」之延續。因被告之犯行係受到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0八七四二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右揭時地搶奪並騎乘被害人之機車離去之時,對於外界事務已達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心神喪失狀態,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罰之行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即開始在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就診,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參照被告當庭提出最近治療紀錄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一月六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卷附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特約治療掛號通知單影本,堪認被告現正於台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爰不併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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