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人 卓東隆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卓東隆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參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東隆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至台北市○○○路保密局臨時看守所之高砂鐵工廠羈押,四十年三月又受移送軍法處看守所,同年六月始獲無罪宣判,惟「應予交付感化,另以命令定之」,四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被移送綠島受感化教育,惟命令係定六個月之感化教育,故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應執行期滿,詎竟遭逾期羈押至四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獲釋放,合計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逾期羈押達三百二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日計算之賠償金共計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卓東隆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羈押偵辦後,嗣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於四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四0)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經國防部核定交付感訓期間為六個月,並自四十年十月十五日開釋發交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直至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始因感化教育期滿成績及格,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迅字第0二一五號令代電准予保釋等情,有卷附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書、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四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四一)安感創字第0一0九號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六七二號函附之資料卡及感訓人犯名冊等件影本各一份可考。足見聲請人於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感化教育前,確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迄自四十年十月十四日止遭受違法羈押計三百二十日(四十年十月十五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處分當日不計入)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五年可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被逮捕羈押時年方二十二歲,正值人生歲月之青春年華,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執行感化教育前,確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三百二十日,而未予以折抵,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情事,本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元,賠償聲請人逾上開核定賠償金額外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前揭執行感化教育之事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經該會決定補償範圍為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補償金額為七十萬元,惟查,聲請人雖係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遭羈押,然迄四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經判決交付感化教育,自不可能係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是上開基金會決定予以補償之範圍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