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安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告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被告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原告安萊科技有限
公司就第三人百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福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號「深坑麗園飯店」之緊急業務廣播系統工程,簽訂承攬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簽約後,原告即積極採購合約所定之器材,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五月十日,將廣播系統器材送至施工地點設置廣播系統,且上開工程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由業主等派員測試驗收完竣。詎事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尾款陸拾壹萬元,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2兩造間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中,就請款方式約定由業主
監督付款,惟此約定係指當原告依工程進度請款時,應由被告彙整向業主百福公司請款及領款,再將工程款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其間業主僅配合將工程款細分為多筆,或開立多張支票,以俾利被告發放工程款與協力廠商。是百福公司並未因此取代被告而成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此由系爭合約之雙方簽訂人僅為兩造,卻無百福公司之記載與簽署,可見一斑。且查,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所領之工程款支票三紙,確由業主開立指明被告為受款人,再由被告背書轉讓與原告執有,而被告就此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期日亦自認在案,並同時表示這是因為簽約的是我們跟百福公司,足證業主與兩造間根本未存在有債務承擔之關係。
㈢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出貨單及簽收憑據二份、照片四張、原告八十九
年十月十九日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和 將,復聲請本院向華僑銀行中和分行調取支票正反面影本三張。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本件被告之債務,業由百福公司債務承擔。原證一合約書所載「請款方式」
刪除,改書「轉由業主監督付款」。原證二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十日出貨單二張均載「客戶名稱: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百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註:1...甲、乙雙方並同意付款方式,轉由業主百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督付款」,由百福公司職員 陳建國 簽收。原證三初驗移交單由陳建國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簽名。
2原告提起本訴前,曾聲請假扣押,列被告及百福公司為債務人,其聲請狀之
事實理由載「緣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債務人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百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深坑麗園飯店』之緊急業務廣播系統,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有合約乙份可稽。簽約時,聲請人慮及京銳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本不擬承接此項工程;惟業主百福公司向聲請人誆稱麗園飯店開幕在即,急須承攬人承攬該項工程,以利完成開業之準備。倘因請領工程款乙事,則百福公司承諾,工程款項可由百福公司監督付款,直接付與聲請人,不必由京銳公司經手。基此,聲請人慨然與京銳公司等簽立合約,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五月十日,將廣播系統器材送至施工地點設立廣播系統,且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債務人百福公司測試驗收完竣。
詎於事後,百福公司竟拒絕支付工程尾款新台幣陸拾壹萬元,而京銳公司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原告提起本訴,竟不提出聲請假扣押之催收信為證,無非隱匿上開事實。查原告之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催告信收信人為百福公司,內容載有「於八月二十日工程協調會中,業主表示:廠商如完成所有設備系統各項合約功能,並由業主逐項確認驗收無誤,業主將於下回放款予廠商,在此本公司也贊同此方式...並由雙確認非本公司系統設備問題,業主必須履約於下月付清所有貨款,共計六十一萬元」。
3本件債務人承擔人百福公司不僅表示承擔,且收受貨物、初驗移交、已履行
給付壹佰玖拾肆萬元,原告不僅同意,且貨交承擔人、由承擔人初驗移交、已向承擔人百福公司收受壹佰玖拾肆萬元,原債務人之被告已脫退原債務關係,即不負擔債務。
㈢證據:提出假扣押聲請狀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四號裁定書一
份、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催告信一份、百福公司公文簽辦單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原告就第三人百福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號「深坑麗園飯店」之緊急業務廣播系統工程,簽訂承攬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貳佰伍拾萬元。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五月十日,將廣播系統器材送至施工地點設置廣播系統,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由業主等派員測試驗收完竣。詎事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尾款陸拾壹萬元,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陸拾壹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於工程合約書中約定,工程款由百福公司監督付款,原告亦同意此事,而百福公司亦收受貨物,辦理初驗移交,並給付原告壹佰玖拾肆萬元,本件債務既已由百福公司債務承擔,被告自不負擔此項債務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原告就百福公司所有之「深坑麗園飯店」之緊急業務廣播系統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業已完工由業主驗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出貨單、簽收憑據、驗收移交單及現場照片四張為證,並據證人 林和將 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值採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陸拾壹萬元未為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債務已由百福公司承擔云云,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之債務,是否業由百福公司承擔,被告已免給付之責。
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我國民法有關債務承擔之規定。而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不論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之意思合致,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本件被告主張其債務業由百福公司承擔,係以工程合約書中之請款方式,載明轉由業主監督付款,且原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亦列百福公司為債務人並敘明由百福公司監督付款,而原告之出貨單亦由百福公司之職員陳建國簽收,又百福公司實際上亦予驗收及支付工程款壹佰玖拾肆萬元與原告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原告假扣押聲請狀及催告信為證。惟查,被告主張契約中載明由百福公司監督付款,所送貨品亦由陳建國簽收,而百福公司亦驗收完成並給付工程款壹佰玖拾肆萬元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否認上開情事即為債務承擔。查,本件所謂之監督付款,係指被告向百福公司請款時,由百福公司將工程款統籌分配與被告之協力廠商,業據證人即百福公司之機電部經理林和將到庭證述在卷,再核以百福公司曾經支付與原告款項之過程,係由百福公司簽發指定被告為受款人,再由被告背書交付與原告,有華僑銀行中和分行檢附之三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而為何須被告背書轉讓之方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則陳稱乃因簽訂工程契約者為被告與百福公司之故。由此足證,所謂之監督付款,並非由百福公司承擔被告之債務,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甚明,與債務承擔之要件並不相符合,其情形應係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約定由第三人給付之契約,否則何須簽發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再由被告背書轉讓與原告。雖證人證述之請款須由被告向百福公司請款乙節,與被告所主張其下游廠商可以直接向百福公司請,亦與原告所發與百福公司之催告函中之主張不同,但並不因此而改變監督付款之性質。因此,被告辯稱其債務業由百福公司承擔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尚有工程尾款陸拾壹萬元未給付,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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