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壬○○
子○○被告丁○○
丑○○乙○○辛○○甲○○己○○癸○○庚○○丙○○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丑○○、乙○○、辛○○滯欠社區管理費違反社區規約,應視為解任;而被告甲○○、己○○、 劉士瑋 、庚○○、丙○○、戊○○則均非97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正式選任之委員,渠等經補選或遞補為社區管理委員皆違反社區規約等語,請求確認被告等人與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7號、92年台上字第1910號、89年台上字第1047號、87年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前揭事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原告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如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是本件原告僅以其中一方之當事人即丁○○等人為被告,並未就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一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乃當事人不適格,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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