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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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528號
原   告  劉自立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順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
訴訟繫屬間,依買賣契約書當事人名稱,更正被告名稱順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3萬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62萬元向被告簽約購買
車種ZINGER、排氣量2378CC、出廠年份106年1月、製造商中
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
106年1月23日交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原告已經給
付價金完畢。系爭車輛,其油耗值依照中華民國能源效率標
示平均測試值應為10.9公里/公升,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
實際油耗值卻高達5、6公里/公升。被告營業員僅表示里程
達1000公里回廠保養後會減少油耗,但經保養後油耗瑕疵並
未改善。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受僱人仍表示檢查沒問題,
歸因於天氣、路面等,否認系爭車輛有瑕疵。故原告主張被
告出售之系爭車輛有油耗過高不符標示之瑕疵,原告每月油
費增加4,000元,使用系爭車輛8年將受有38萬4,000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8萬4,000元,及依
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
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行政院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107年4月
所編之「車輛油耗指南」第56頁公布之測試數值,系爭車輛
之車款市區油耗為8.3公里/公升,非市區油耗為13.3公里/
公升,此為實驗室特定條件下所測得之測試值,實際上會因
民眾之駕駛習慣、路況、使用車上空調系統、環境因素等影
響,而導致真實油耗低於上開實驗數值。106年9月18日協商
於10月6日雙方自行測試油耗值,由原告陪同被告服務副理
張國進 駕駛系爭車輛,市區油耗9.66公里/公升,非市區及
高速油耗11.88公里/公升;被告臺中廠長 陳蓬 情駕駛同型車
輛(下稱測試車),市區油耗11.24公里/公升,非市區及高
速油耗11.06公里/公升。106年10月18日再次協商於106年11
月7日第二次測試油耗值,由原告駕駛被告提供之測試車輛
,油耗值7.8公里/公升;被告臺中廠長 陳蓬情 駕駛系爭車輛
,油耗9.35公里/公升。上開兩次實際測試之油耗值均低於
經濟部能源局之實驗測試數值,足見駕駛習慣、天候、路況
均會影響油耗值,而致實際使用與實驗結果不相符,惟此非
系爭車輛瑕疵,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62萬元向被告簽約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於106年1月23日交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原告
已經給付價金完畢。
㈡系爭車輛車型之能源效率標示之油耗值,測試值10.9公里/
公升,非市區油耗值13.28公里/公升,市區油耗值8.34公
里/公升。(見本院卷第12頁)
㈢系爭車輛適用92無鉛汽油。
㈣原告因汽車油耗問題,於106年9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辦公室協商。由兩造嗣後約定於時間,以同年份、
同車型之車輛一部,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盡可能在相同條件
下一同進行道路駕駛測試,測試後取得之油號數據。(見本
院卷第22頁)
㈤兩造約106年10月6日第一次道路測試,由被告之受雇人張
國進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之受雇人陳
蓬情駕駛測試車。測試結果為⑴非市區油耗值:系爭車輛11
.88公里/公升,測試車11.06公里/公升。⑵市區油耗,
系爭車輛9.66公里/公升,測試車為00.24公里/公升。原
告、張國進、陳蓬情三人在測試結果的油耗值均有簽名(見
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50頁、第52頁)
㈥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為第二次
開會協商。同意比照第一次測試方式及條件,但改由原告駕
駛測試車,被告駕駛原告的系爭車輛,且市區道路測試至少
50公里(見本院卷第50頁)。
㈦兩造約106年11月7日第二次測試,本次原告要求做市區油
耗測試。由陳蓬情駕駛系爭車輛,旁邊沒有坐人,但有搭載
原告平常工作需要的梯子、木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
42頁正面)。原告則駕駛測試車。原告開在前面,陳蓬情開
在後面。行走約125公里(系爭車輛跑127公里,同型車跑
123公里,見本院卷第51頁),測試結果為:陳蓬情駕駛系
爭車輛油耗9.35公里/公升。原告駕駛測試車油耗7.8公里
/公升。(見本院卷第18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
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之實際油耗值低於能源局標示值,
系爭車輛有瑕疵,亦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就系爭車輛是否有瑕疵,是否欠缺保證之品質,及原告是
否因此受有每月油費增加4,000元之損害進行判斷,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受僱人進行兩次道路測試,就106年10月6日系爭
車輛第一次測試,由被告受雇人張國進駕駛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市區油耗每公升9.66公里,優於經濟部能源局之能源效
率標示(8.34公里/公升)乙情,業經證人張國進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並有被告提
出之106年10月18日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
議紀錄、雙方簽名之第一次道路測試當日油耗測試數值表在
可佐 (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足認由被告之受雇人
張國進駕駛系爭車輛油耗數值,接近能源局標示油耗數值,
並無原告所稱每公升5、6公里之高油耗之問題。
⒉證人陳蓬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二次道路測試之單據也有
請原告簽名,但那時候就下午回來加油站加油的發票順序搞
錯,實際上應該是被告公司的同型車先於15時25分16秒許加
油,原告系爭車輛之後於15時26分59秒許加油。我為此還有
去加油站看監視器。故第二次道路測試結果單據記載系爭車
輛測試結果每公升油耗8.09公里並不正確,正確結果應該是
每公升9.3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並有雙方
簽名之第二次測試結果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參以原告陳稱:106年11月7日第二次測試後,大家各自離開
,過3小時後,陳蓬情廠長打電話給我說簽名那張紙順序搞
錯,第二天早上我去被告公司問原因,陳廠長向我表示敢不
敢調監事器畫面看誰先加等語,可知證人陳蓬情於第二次測
試當天即向原告反應回程發票順序搞錯,系爭車輛計算數值
每公升油耗8.09公里有誤,並非事後臨訟才翻異前詞,及證
人陳蓬情上開證言有具結擔保,應認證人陳蓬情所述應屬實
在,第二次道路測試結果系爭車輛市區油耗每公升為9.35公
里。原告雖稱證人陳蓬情第二次測試回程時,較原告晚回文
心加油站10分鐘,此10分鐘證人陳蓬情不知去向云云(見本
院卷第86頁背面、第88頁背面),惟此為證人陳蓬情所否認
,並證稱:我一直跟在原告駕駛車輛之後面,並沒有比原告
晚回文心加油站10分鐘。我是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有行車紀錄器,原告當初如果有疑問,大可以閱覽行車
紀錄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故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基此,就
106年11月7日系爭車輛第二次測試,由被告受雇人陳蓬情駕
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市區油耗每公升9.35公里,優於經濟
部能源局之能源效率標示(8.34公里/公升)乙情,足認系
爭車輛第二次道路測試之結果,並無原告所稱每公升5、6公
里之高油耗。
⒊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車輛第二次測試結果市區油耗為每公升
8.09公里(見本院卷第51頁),低於能源局標示市區油耗
8.34公里/公升(見本院卷第12頁)。然而,依能源局標示
之說明欄記載:本標示之油耗測試值,係在實驗室,依規定
的行車型態於車體動力計上測得。實際道路行駛時,因受天
候、路況、載重、使用空調系統、駕駛習慣及車輛維護保養
等因素影響,其實際油耗值常低於測試值等語(見本院卷第
12頁),故實際道路駕駛測試值未達能源局標示之油耗值,
亦難據以反推系爭車輛之油耗有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原告油耗數據差額(能源局油耗測試值-原告實際駕駛
油耗值)所計算出原告每月增加之油費負責損害賠償,當屬
無據。
⒋綜上,兩次之道路測試,由被告受雇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市區
油耗,並未如原告所稱每公升5、6公里,故縱令原告所稱其
駕駛時之實際油耗為每公升5、6公里,此應係因受當時天候
、路況、載重、使用空調系統、駕駛習慣等因素影響,非能
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實際油耗有瑕疵。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
輛在道路上的實際油耗,無法達到能源局標示油耗值,認系
爭車輛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7頁正面),
並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證人即被告業務員 游紫妍 銷售過程表示系爭車輛
能源局之油耗值有如實標示,其親戚購買同型車每公升可跑
9公里多等語,及證人即被告課長 吳宗翰 向其表示系爭車輛
油耗省下來的油錢足以抵系爭車輛之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背面),然查:
①能源局標示之說明欄係記載:本標示之油耗測試值,係在實
驗室,依規定的行車型態於車體動力計上測得。實際道路行
駛時,因受天候、路況、載重、使用空調系統、駕駛習慣及
車輛維護保養等因素影響,其實際油耗值常低於測試值等語
,故證人游紫妍縱向原告表示油耗值有如實標示,並無任何
不妥之處。其次,證人游紫妍縱向原告表示其親戚駕駛同型
車輛,每公升油耗達9公里多,亦僅是介紹其親戚之駕駛經
驗,且依證人游紫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銷售過
程,是否跟原告提及妳的親戚也有購買同型車輛,油耗表現
每公升9點多公里?)有。(問:所謂油耗表現是高速?市
區?還是平均?)我們說是平均,且載人載貨一定會降,每
個人使用方式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
可知證人游紫妍係陳述其親戚駕駛同型車輛時之平均油耗,
而因每人駕駛習慣不同,車輛實際油耗亦受上述各項因素,
尚難認有保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市區油耗可以達9公里。
原告雖具狀聲請二度傳喚證人游紫妍(見本院卷第82頁),
惟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為「游紫妍曾說這台車有AI人工智慧,
所以才不敢跟原告試車」,惟依原告所陳述之內容,游紫妍
上述對話係原告購車後向其反應油耗問題,原告請游紫妍陪
其試車,游紫妍以上開理由拒絕陪同試車。基此,縱令游紫
妍有上開陳述,亦與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3交車時,系爭車
輛是否有瑕疵或欠缺保證品質無涉,故無再度傳喚之必要,
特此敘明。
②又證人吳宗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你在銷售過
程有跟原告說,這台車節省的油耗足以抵稅金嗎?)我沒有
說省下來的油錢可以抵這台車的稅金,我只是說依照能源效
率的油耗值比較划算。(問:所謂比較划算是如何比較?)
依照能源效率標章比較省油,原告說他之前那台車比較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足見證人吳
宗翰係依照能源效率標章之數值,向被告說明系爭車輛之油
耗相對較低。退步言之,縱使證人吳宗翰有向原告表示這台
車節省的油耗,足以抵系爭車輛之稅金等語,然查,因系爭
車輛每年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合計為17,410元(計算式:
11,230+6,180=17,410)(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
吳宗翰在原告表示其先前駕駛車輛較重之背景下,縱有如上
表示。惟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每月駕駛里程數、駕駛習慣、
天候、路況,均無法事先精確得知,故證人吳宗翰縱有如上
表示,僅係表示其信賴能源局之標示,表示系爭車輛之油耗
應該比原告先前駕駛車輛佳之推測,並非保證一定之品質。
⒍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油耗有瑕疵,亦未能舉證
證明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車後8年內所增加油資費用損害38
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背面、第72頁背面)
,應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前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倘給付之物無瑕疵,無不符債務本旨之
情事,自無據此請求賠償之餘地。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
行,致原告耗費時間及心力,而受有人格權侵害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反面)。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其
所稱之油耗瑕疵,亦無證明有何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自難
認被告之給付有何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
次,原告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有何人格權受到侵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萬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及第227條之1,請求被
告賠償43萬4,000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采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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