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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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洪偉烈
被 告 嵇梅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立信
用卡契約,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
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持卡
消費後,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
,累計新臺幣(下同)103,719元消費款,連同衍生之循環
信用利息,計欠146,254元帳款未付。嗣原告於97年1月28日
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