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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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36號
原 告 張皓峰 (原名: 張弘儒 )
訴訟代理人 左佐富
被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董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八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就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686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
表所示電信費及電信費所生遲延利息、補償行銷優惠費用(
簡稱補償費)之款項,惟此係原告於民國94年、96年之前積
欠之電信費、補償費,已超過民法第126條之2年短期時效,
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就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7之手
機門號,係由原告胞兄 張弘霖 使用2年後轉讓給原告,原告
再繼續使用該等門號2年,並無綁約,原告應無須補償行銷
優惠費用5,000元。又被告所執之台哥大97年11月14日債權
讓與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原告姓名為99年5月21日更名後之
新名字,可見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應屬偽造。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信電訊)均早已結束營業,其等分別於102年1月25日及102
年2月1日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為被告偽造。綜上,被
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等語,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868號兩
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
時效。又補償費、專案違約金、手機補貼款,均屬違約金之
性質,應為15年消滅時效,是系爭支付命令主張之債權請求
權,均未罹於時效。又原告申辦9支門號領取優惠手機,並
逾期繳款之行為,已有違誠信原則,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
,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7月30日所
核發,於107年8月2日送達原告,並於107年8月22日確定,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369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畢無訛。故系爭
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得以
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㈡被告是否有受讓債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台哥大97年11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其
上所載之原告姓名為99年5月21日更名登記,可見該債權讓
與證明書應屬偽造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台哥大,經台哥
大以108年2月11日台信帳字第1080000444號函稱:債權讓與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99年5月21日更名後新名字,係因被告於
105年申請戶籍謄本得知原告新名字後,後續以債務人之新
名字向本公司補申請債權讓與證明書,故貴院收到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之債務人姓名方為用戶之新名字。本公司於97年11
月14日已經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
被告確實有自訴外人台哥大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至
於債權讓與證明書僅係債權證明文件,可於嗣後補發,並記
載債務人之新名字,自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於威寶電
信及和信電訊縱早已結束營業,亦無法推認其等於102年1月
25日及102年2月1日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偽造,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嫌無據。況且,若被告未自上開公司受讓債權
,被告應無理由取得系爭命令所示債權之相關資料,原告主
張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偽造云云,並非可採。被告
應有自台哥大、威寶電信、和信電訊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債權。
㈢被告之電信費(電話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
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
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
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而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
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
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
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租用電信公司門號(下稱系爭門
號)並欠費遭終止租約等情,有台哥大同意書、威寶電信專
案同意書、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最後一
期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是原債權人台哥
大、威寶電信、和信電訊之電信費請求權,自如附表所示終
止租約日期前即可行使。惟被告迄至107年7月26日始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參被告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收文章),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認被告之電信
費用請求權之主權利已時效完成,經原告時效抗辯後,被告
就系爭支付命令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被告電信費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為從權利,
亦歸於消滅。
⒊從而,原告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電信費債權及其利息
請求,為有理由。
㈢被告之補償款、專案補償金、手機補貼款為何性質?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是否得予以酌減?
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
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申辦編號1、8、9門號,且違反電信契約遭提前
終止,需負擔補償費、違約金及手機補貼款如附表所示等節
,有被告提出之台哥大同意書、威寶電信專案同意書、和信
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最後一期帳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0-81頁)。又原告租用編號2至編號7門號,
係自訴外人張弘霖過戶而來,經原告同意承受張弘霖與台哥
大間之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其中包含提前終止契約補償
條款為:「使用本專案門號已滿1年但累計繳納之帳單金額
未達6000元整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5000元整。」,此有被
告提出之台哥大過戶申請書、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7-62、64-69頁)。又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門號,雖
皆已使用滿1年,但每門號累計已繳納帳單金額皆未達6,000
元等情,有台哥大108年2月11日台信帳字第1080000444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依約就該7支門號應負擔補
償費。故原告主張編號2至編號7門號係過戶自張弘霖,且均
未綁約,應不生違約金云云,應屬無據。
⒊被告請求之補償費、專案違約金、手機補貼款債權,該等契
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
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
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帳單
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
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
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
,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見解,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準此,被告自附表所示之租
約終止時起,至被告107年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
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此部分款項,尚嫌無據。
⒋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申辦或繼受之附表編號1至7門號,均使
用滿1年,雖累計已繳納金額未達6,000元,惟在94年間欠繳
電信費之前,用戶並非均未繳納電信費(見本院卷第116頁
);及原告所使用編號8威寶電信門號,約定綁約2年,原告
使用時間已滿達1年以上,但未滿2年(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惟未滿2年內一律均以4,500元賠償金,及原告所使用附
表編號9和信電訊門號,約定綁約2年,未滿2年退租,一律
均賠償5,000元,亦非公允(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參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
約金總額45,000元,應予酌減為15,000元,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2年之時效,經原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
消滅。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利
息之從權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補償款、專案違約金
、手機補貼款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惟經本院違約金
酌減後,被告僅得就15,000元對原告請求。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868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超過1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附表
┌──┬─────┬───────┬──────┬─────┬───┬───┬────┐
│編號│電信公司│申請/過戶日期│終止日期│手機門號│電信費│補償費│總計│
││││││(元)│、專案│(元)│
│││││││違約金││
│││││││、手機││
│││││││補貼款││
│││││││(元)││
├──┼─────┼───────┼──────┼─────┼───┼───┼────┤
│1││93年8月12日│94年10月27日│0000000000│942│5000│電信費│
├──┤├───────┼──────┼─────┼───┼───┤6,780元│
│2││90年2月26日/│94年10月18日│0000000000│973│5000│、補償費│
│││92年6月2日│││││3萬5,000│
├──┤├───────┼──────┼─────┼───┼───┤元,合計│
│3││90年2月26日/│94年10月18日│0000000000│973│5000│4萬1,780│
│││92年6月2日│││││元│
├──┤├───────┼──────┼─────┼───┼───┤│
│4│台灣大哥大│90年3月15日/│94年10月18日│0000000000│973│5000││
│││92年6月2日││││││
├──┤├───────┼──────┼─────┼───┼───┤│
│5││90年3月20日/│94年10月18日│0000000000│973│5000││
│││92年6月2日││││││
├──┤├───────┼──────┼─────┼───┼───┤│
│6││90年3月22日/│94年10月18日│0000000000│973│5000││
│││92年6月2日││││││
├──┤├───────┼──────┼─────┼───┼───┤│
│7││90年3月23日/│94年10月18日│0000000000│973│5000││
│││92年6月2日││││││
├──┼─────┼───────┼──────┼─────┼───┼───┼────┤
│8│威寶電信│95年2月12日│96年10月25日│0000000000│9989│4500│14489│
│││││││││
├──┼─────┼───────┼──────┼─────┼───┼───┼────┤
│9│和信電訊│96年3月7日│96年10月23日│0000000000│5141│5500│1064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