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告辰○○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丑○○
丙○○癸○○卯○○戊○○巳○○○壬○○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寅○○
甲○○○己○○天○○子○○丁○○辛○○乙○○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被告未○○
申○○午○○酉○○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丑○○、丙○○、癸○○、卯○○、戊○○、巳○○○、未○○、申○○、午○○、酉○○、戌○○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松星 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中如附圖二所示戊案(a)部分面積八八四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寅○○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b)部分面積八八四點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所有;(d)部分面積七0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丑○○、丙○○、癸○○、卯○○、戊○○、巳○○○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三五六點八五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一七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丙○○、癸○○、卯○○、戊○○、巳○○○、未○○、申○○、午○○、酉○○、戌○○所有,並保持公同共有;(g)部分面積二二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所有;(h)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i)部分面積一一0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j)部分面積一一0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k)部分面積一一0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l)部分面積一六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己○○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雖於起訴時僅係列共有人之丑○○、丙○○、癸○○、卯○○、戊○○、巳○○○、壬○○、寅○○、天○○、子○○、甲○○○、己○○、丁○○、辛○○、乙○○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原共有人林松星之繼承人未○○、申○○、午○○、酉○○、戌○○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丑○○、丙○○、癸○○、卯○○、戊○○、巳○○○、甲○○○、未○○、申○○、午○○、酉○○、戌○○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或再被繼承人 林啟明林啟輝林啟焰林啟豊 共有,現登記為原告、被告丑○○、丙○○、癸○○、卯○○、戊○○、巳○○○、壬○○、寅○○、天○○、子○○、甲○○○、己○○、丁○○、辛○○、乙○○及訴外人林松星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6分之
4、20分之1、6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60分之1、60分之1、8分之1、8分之1、32分之2、64分之3、128分之3、128分之3、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20分之1。又林松星 經鈞院 以96年度亡字第14號宣告於民國42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癸○○、丑○○、卯○○、 林金鴻 ,惟林金鴻於56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巳○○○、未○○、戊○○、丙○○、申○○、午○○、酉○○、戌○○、 林志彥 ,嗣林志彥93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巳○○○,則林松星之繼承人為被告癸○○、丑○○、卯○○、巳○○○、未○○、戊○○、丙○○、申○○、午○○、酉○○、戌○○;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並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戊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松星之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就其被繼承人林松星之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另否認被告提出之財產分配及分居承諾書之真正,依被告提出之50年9月24日財產分配同意書,其就土地分配方式未含系爭土地,僅分配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建物及菸葉耕種權,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啟豊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縱認財產分配及分居承諾書為真正,亦僅係債權契約書,並非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天○○、子○○、己○○、丁○○、辛○○、乙○○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或再被繼承人林啟明、
林啟輝、林啟焰、林啟豊共有,惟原告之父林啟豊於23年間與其他兄弟訂立財產分配及分居承諾書,除約定大房林啟明、三房林啟焰各自分得財產及負擔債務外,並約定二房林啟輝、四房林啟豊俱無財產亦無負擔債務,則依該承諾書將系爭土地及家屋全部分配予被告先人即三房林啟焰,依日據時代法律,關於不動產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登記僅對抗第三人要件,非生效要件,是林啟焰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啟明、林啟輝、林啟豊已喪失該土地所有權,不因林啟焰未請求其他各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影響。原告雖形式上仍登記為共有人,惟其被繼承人林啟豊既於日據時期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又三房林啟焰死亡後,於50年9月24日在村長 黃振源 協調下訂立「財產分配同意書」,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啟豊亦為立會人之一,上開「財產分配及分居承諾書」與「財產分配同意書」上之林啟豊印章完全相同,而「財產分配同意書」上林啟豊之印章既為真正,亦可證「財產分配及分居承諾書」之真正。
⒉縱認原告可提起本訴,關於分割方案希望以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現況分割。被告子○○、己○○希望依如附圖二所示戊案分割,且被告己○○願意與甲○○○維持共有,雖相鄰之688地號土地係被告甲○○○所有,惟該土地為農地,無聯外道路,如採附圖二所示丁案分割,將來688地號土地若出賣,則所分得之L部分會造成袋地。另被告丁○○希望依如附圖二所示丁案分割。又相鄰之687地號土地雖為被告天○○所有,惟系爭土地被告天○○之地上物在如附圖二所示丁案G部分,其仍希望依丁分割方案。
㈡被告壬○○、寅○○均表示願維持共有,且希望留通道及同意道路路寬為6米,並希望依如附圖二所示戊案分割。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到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
被告丑○○、丙○○、癸○○、卯○○、戊○○、巳○○○、壬○○、寅○○、天○○、子○○、甲○○○、己○○、丁○○、辛○○、乙○○及訴外人林松星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6分之4、20分之1、6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1、60分之1、60分之1、8分之1、8分之1、32分之2、64分之3、128分之3、128分之3、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20分之1。
㈡林松星經本院96年度亡字第14號宣告於42年2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丑○○、丙○○、癸○○、卯○○、戊○○、巳○○○、未○○、申○○、午○○、酉○○、戌○○。
㈢訴外人 林氏 阿蕉即黃魏阿蕉已死亡,且與林松星之母親林賴香無繼承關係。
㈣原告之父親為林啟豊。
㈤被告丑○○、丙○○、癸○○、卯○○、戊○○、巳○○○就原登記簿謄本登記之應有部分願維持共有。
㈥林松星之應有部分20分之1應單獨分割為一筆土地,由其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
㈦被告壬○○及寅○○就其應有部分願維持共有。
㈧被告己○○及甲○○○就其應有部分願維持共有。
㈨如附圖一所示甲案現況圖之地上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其中暫編地號⑴730-A010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0.45平方公尺為被告壬○○、寅○○共有之地上物、⑵730-A011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9.5平方公尺為被告 林金富 所有之地上物、⑶730-A012、730-A013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8.36平方公尺、121.35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子○○所有之地上物、⑷730-A018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43平方公尺為被告 林金禎 、甲○○○所有之地上物;上開建物均已搭蓋30或40年以上。另⑸730-A014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3.0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建物為被告辛○○所有,目前已出租予第三人。⑹730-A015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1.27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為被告天○○所有,現為其公公林金富使用。⑺730-A016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
8.71平方公尺為被告乙○○所有之建物、⑻730-A017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4.92平方公尺為被告丁○○所有之建物,均為二層樓鐵皮屋,其中一樓出租他人或自放物品,二樓由被告各自使用。
㈩若系爭土地需劃分共有之道路,同意路寬為6公尺。
系爭土地之鄰地72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林施鶯 所有、685、68
6地號2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687地號土地為被告天○○所有、688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被告天○○等人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大房林啟明、二房
林啟輝、三房林啟焰、四房林啟豊所共有,惟原告之父林啟豊於23年間與其他兄弟訂立財產分配及分居承諾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之先人即三房林啟焰,依日據時代法律採意思主義之規定,林啟焰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啟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其繼承人原告自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並提出財產分配及分居承諾書(下稱承諾書),然原告既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是否見過此財產分配同意書?)我有見過,該同意書是我書寫的」、「(如果是你所書寫,為何訂立上開財產分配同意書?)因我父親在民國49年過世,為了分配遺產才寫該分配同意書」、「(立會人之一林啟豊為何人?為何擔任立會人?)林啟豊是我四叔,而系爭土地是我父親林啟焰及其兄弟林啟明、林啟輝、林啟豊所有,所以由林啟豊來見證」、「(上開財產分配同意書所載立會人林啟豊姓名下之印文是不是林啟豊本人親自蓋的?)林啟豊自己蓋用的,當時他也有在場」、「(上開財產分配同意書所載立會人林啟豊姓名下之印文是不是林啟豊本人親自蓋的?)是林啟豊自己蓋用的,當時他也有在場」、「(前開同意書林啟豊未受分配財產,為何林啟豊仍同意當立會人?)因分配財產時我父親已經死亡,而林啟明也已死亡,林啟輝不識字,只有林啟豊識字,所以由他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亥○○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林啟豊有參與上開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簽立,及該財產分配同意書上林啟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觀諸該財產分配同意書與系爭承諾書上「林啟豊」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其外觀及筆畫已然迥異,顯非同一人所為,且該財產分配同意書與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亦無法證明相符,則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自不能以上開財產分配同意書為真正,即認系爭承諾書為林啟豊所同意而書立。況依該財產分配及分居承諾書內容觀之,其內容僅記載林啟明、林啟輝、林啟焰、林啟豊四人間有關財產如何分配之約定,僅屬債權契約書,其並未載明林啟明、林啟輝、林啟豊三人有表示將其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書立承諾書之「同時」,直接移轉予林啟焰,自難認其三人已為所有權變動之意思表示,縱依日據時期對物權之變動採意思主義,亦難認已發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非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且依系爭土地之謄本所載,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4,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明。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登記共有人之林松星經本院96年度亡字第14號宣告於42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丑○○、丙○○、癸○○、卯○○、戊○○、巳○○○、未○○、申○○、午○○、酉○○、戌○○,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丑○○、丙○○、癸○○、卯○○、戊○○、巳○○○、未○○、申○○、午○○、酉○○、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㈣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其上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甲案現況圖之地
上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暫編地號⑴730-A010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0.45平方公尺為被告壬○○、寅○○共有之地上物、⑵730-A011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9.5平方公尺為被告林金富所有之地上物、⑶730-A012、730-A013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8.36平方公尺、121.35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子○○所有之地上物、⑷730-A018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43平方公尺為被告林金禎、甲○○○所有之地上物;上開建物均已搭蓋30或40年以上。另⑸730-A014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3.0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建物為被告辛○○所有,目前已出租予第三人。⑹730-A015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1.27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為被告天○○所有,現為其公公林金富使用。⑺730-A016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8.71平方公尺為被告乙○○所有之建物、⑻730-A017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4.92平方公尺為被告丁○○所有之建物,均為二層樓鐵皮屋,其中一樓出租他人或自放物品,業據到場之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筆錄在卷可憑。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壬○○及寅○○表示就其應有部分願維持共有,另被告己○○及甲○○○表示就其應有部分願維持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意願,於分割後分別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⒊又系爭土地之鄰地72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施鶯所有、685、
686地號2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687地號土地為被告天○○所有、688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而如附圖一所示乙、丙之分割方案,將暫編地號730-A024(C)或730-A030(c)部分分歸被告子○○、甲○○○、己○○、丁○○、辛○○、乙○○共有,惟僅被告己○○及甲○○○就其應有部分願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子○○、丁○○、辛○○、乙○○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子○○、甲○○○維持共有,則如附圖一所示乙、丙分割方案係創設新共有關係,顯不可採。至如附圖二所示丁分割方案將(L)分歸被告甲○○○、己○○共有,雖有利於被告甲○○○就其上開分得部分與其所有相鄰之688地號土地間之利用關係,惟該688地號土地為農地,無聯外道路(目前均藉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作為聯外道路),若採如附圖二所示丁分割方案,將來688地號土地單獨出售時,將造成L部分變成袋地而無法通行,是如附圖二所示丁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地上物坐落位置及兩造意願,將如附圖
二所示戊案(d)部分分歸被告丑○○、丙○○、癸○○、卯○○、戊○○、巳○○○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f)部分分歸被繼承人林松星之繼承人被告丑○○、丙○○、癸○○、卯○○、戊○○、巳○○○、未○○、申○○、午○○、酉○○、戌○○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丑○○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對該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而該分割方案對其等將來分得土地之利用並無不利;另原告及被告壬○○、寅○○、己○○、子○○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同意採戊分割方案(見本院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與被告壬○○、寅○○就戊分割方案(a)、(b)部分均同意互換)。又被告天○○雖表示:相鄰之687地號土地雖為其所有,惟其希望採丁分割方案以保全其現有地上物坐落如附圖二所示丁案暫編地號730-A036(G)部分云云,另被告丁○○亦表示希望採丁分割方案;然查,如附圖二所示丁分割方案將造成其中(L)部分之土地形成袋地而無聯外道路,已如前述,且無論採如附圖二所示丁案或戊案分割,就被告天○○、丁○○分得之位置差異不大,且被告天○○現有之地上物仍有部分坐落在戊分割方案分得之g部分土地上(相較於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未坐落在分得之土地上,已屬較有利),則採戊分割方案對被告天○○或丁○○就土地之利用影響並不大,同時使被告辛○○、天○○之部分地上物得以保存,且符合地上物現況所有權人壬○○、寅○○等共有人土地現實利用狀態之完整性,亦較符合原告及到場表示意見之被告壬○○、寅○○、己○○、子○○所希望之分割方案。另為避免部分分割後之土地形成袋地,系爭土地需劃分共有之道路,而到場之兩造均同意路寬為6公尺,而本院亦認以6公尺之路寬為合理;另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惟依附圖二所示戊案由其等分得之位置,對土地使用並無不利。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等情,認應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戊分割方案,最為公平適當。
⒌又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戊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土
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衡諸前開客觀情狀,兩造取得之各土地間應無差價存在,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無庸命為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告丑
○○、丙○○、癸○○、卯○○、戊○○、巳○○○、未○○、申○○、午○○、酉○○、戌○○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且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戊案之方法分割,始為洽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榮順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一│丑○○│3/12│├──┼────┼─────┤│二│丙○○│1/12│├──┼────┼─────┤│一│癸○○│3/12│├──┼────┼─────┤│一│卯○○│3/12│├──┼────┼─────┤│一│戊○○│1/12│├──┼────┼─────┤│一│巳○○○│1/12│└──┴────┴─────┘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辰○○│1/4│├──┼────────────────┼──────┤│2│丑○○│1/20│├──┼────────────────┼──────┤│3│丙○○│1/60│├──┼────────────────┼──────┤│4│癸○○│1/20│├──┼────────────────┼──────┤│5│卯○○│1/20│├──┼────────────────┼──────┤│6│戊○○│1/60│├──┼────────────────┼──────┤│7│巳○○○│1/60│├──┼────────────────┼──────┤│8│壬○○│1/8│├──┼────────────────┼──────┤│9│寅○○│1/8│├──┼────────────────┼──────┤│10│天○○│2/32│├──┼────────────────┼──────┤│11│子○○│3/64│├──┼────────────────┼──────┤│12│甲○○○│3/128│├──┼────────────────┼──────┤│13│己○○│3/128│├──┼────────────────┼──────┤│14│丁○○│1/32│├──┼────────────────┼──────┤│15│辛○○│1/32│├──┼────────────────┼──────┤│16│乙○○│1/32│├──┼────────────────┼──────┤│17│丑○○、丙○○、癸○○、卯○○、│連帶1/20(公│││、戊○○、巳○○○、未○○、 林若 │同共有)│││蘭、午○○、酉○○、戌○○(以上││││均為林松星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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