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0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事實:乙○○○為中度肢障人士,其於民國99年3月2日11時27分左右,騎乘WUK-279號輕型機車,途經宜蘭縣○○鎮○○路與中正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膜下及蜘蛛膜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員或救護車到場即行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