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 宋仁華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被告方 林沛渝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盈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方林沛渝 、賴盈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方林沛渝、賴盈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7年6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方林沛渝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84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之同一事實關係,揆諸 前開 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林沛渝(原告前配偶)、賴盈柔(原告前岳母)自104年間起即對外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被告方林沛渝遂向原告借款以償債,原告多次出借款項後,被告方林沛渝乃開具分期償還聲明書予原告。嗣被告2人積欠之債務產生鉅額利息且無力再償還,於106年3、4月間遭不明人士上門催討,被告2人乃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以說服債權人應允延期清償,原告基於情份遂同意擔任保證人,惟債權人要求原告應與被告2人擔任共同發票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是原告始與被告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本票予債權人收執。詎於106年5、6月間,竟又有其他人士上門討債,被告方林沛渝再度央求原告幫忙,原告不忍其陷入危險,乃先代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取回被告方林沛渝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各4紙。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雖分別記載到期日為107年3月3日、同年6月23日,然原告為免利息不斷增加,乃以名下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後,於106年8月3日代償204萬元(其中17
0萬元為本金、34萬元為利息)後,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本票正本,及債權人 盧正常 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方林沛渝給付該代償之款項50萬元。另就204萬元部分,原告既為保證人,於代主債務人即被告2人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749條或第31
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並非保證人地位,而係與被告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屬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原告因清償使被告
2人同免責任,自得請求被告2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而本件被告2人請原告代償時即表示此為渠等所積欠之債務會全額負責,實屬被告2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2人全額負償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代被告方林沛渝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各4紙共計50萬元債務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方林沛渝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揆諸前揭規定,雖被告方林沛渝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仍不得將原告主張之事實一概視同自認,而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方林沛渝清償50萬元乙節,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各4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惟並未提出任何支付證明或清償證明以供本院審酌,並表示此部分之票據正本已全部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故單憑前揭票據影本尚無從證明原告為被告方林沛渝代償債務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欠乏所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代被告2人清償204萬元債務部分:
⒈原告就此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臺灣新光
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債權人即訴外人盧正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及本票2紙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並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出示上開2紙本票正本,經本院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後當庭發還(見本院卷第80頁)。細觀上開2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僅為170萬元,且系爭清償證明書亦載明「茲收到宋仁華所清償宋仁華、方林沛渝、賴盈柔所積欠本人之借款現金新臺幣170萬元無誤,並同意返還前開等人所簽發之新臺幣15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二張及借據」等語,故原告主張其清償債權人即訴外人盧正常超過170萬元部分,尚屬無憑,不能遽採。至於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6年7月間以名下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而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則顯示原告於106年8月3日有提領現金204萬元之事實,均無從證明原告有支付超過170萬元予債權人即訴外人盧正常之事實,併此敘明。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為主債務人,其僅為保證人地位,按諸
公平及誠信原則,應由被告2人負終局清償之責,故而原告上開支付之款項,得全數請求被告2人償還云云。惟原告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本票上,與被告2人均同在發票人欄位簽名,並無加註任何保證之字樣,依票據法第5條第1、
2項之規定,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與被告2人連帶負發票人之責,顯非單純保證人地位;再者,系爭清償證明書明確載以:「茲收到宋仁華所清償宋仁華、方林沛渝、賴盈柔所積欠本人之借款現金新臺幣170萬元無誤,並同意返還前開人等所簽發之新臺幣15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二張及借據」等語,足徵原告係與被告2人以共同借款人之名義向訴外人盧正常借貸款項,而非被告2人之保證人;原告雖稱「為擔保被告2人於104年起陸續積欠訴外人盧正常之前帳,始會與被告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本票,此由原告於10
4年至105年間即已陸續借款予被告2人償還利息,被告方林沛渝並開立分期還款聲明書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該還款聲明書係載明:「本人方林沛渝今立書於2016年4月5日,於日後2016年5月償還2萬本金,2016年6月償還5萬本金,於2016年7、8、9…以後每月最少償還本金2萬,如有違此書,日後宋仁華可提任何條件,本人方林沛渝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文義上僅能得出「方林沛渝願意按月至少還宋仁華2萬元」之結論,尚無從推導出與訴外人盧正常有何關聯,又與原告所主張之保證人地位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其係擔任被告2人向訴外人盧正常借款之保證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⒊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
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
31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31
2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原告支付前揭170萬元予訴外人盧正常部分,既難認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49條「保證人地位」而為之,或具同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而為之,均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第
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應依票載文義與被告2人連帶負發票人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向債權人即訴外人盧正常清償170萬元,並使被告2人因此得以同免連帶債務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償還渠等所應分擔之1,133,333元(計算式:170萬元÷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不能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請原告代償時即表示此為渠等所積欠之債務,將由渠等全權負責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80條但書「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之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擔全部債務云云,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於清償訴外人盧正常170萬元後,依民法第
281條之規定,請求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2人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表一: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號││(新臺幣)│││├─┼───────┼──────┼───────┼─────┤│1│106年4月6日│150萬元│107年3月3日│原告與被告││││││共3人│├─┼───────┼──────┼───────┼─────┤│2│106年6月23日│20萬元│107年6月23日│原告與被告││││││共3人│└─┴───────┴──────┴───────┴─────┘附表二:
本票部分: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號││(新臺幣)│││├─┼───────┼──────┼───────┼─────┤│1│106年6月15日│5萬元│106年6月20日│方林沛渝│├─┼───────┼──────┼───────┼─────┤│2│106年6月15日│5萬元│106年6月21日│方林沛渝│├─┼───────┼──────┼───────┼─────┤│3│106年6月15日│5萬元│106年6月22日│方林沛渝│├─┼───────┼──────┼───────┼─────┤│4│106年6月15日│5萬元│106年6月23日│方林沛渝│└─┴───────┴──────┴───────┴─────┘支票部分: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號││││(新臺幣)│├─┼──────┼───────┼───────┼──────┤│1│方林沛渝│彰化商業銀行新│106年6月7日│75,000元││││明分行│││├─┼──────┼───────┼───────┼──────┤│2│方林沛渝│彰化商業銀行新│106年6月7日│125,000元││││明分行│││├─┼──────┼───────┼───────┼──────┤│3│方林沛渝│彰化商業銀行新│106年6月16日│5萬元││││明分行│││├─┼──────┼───────┼───────┼──────┤│4│方林沛渝│彰化商業銀行新│106年6月19日│5萬元││││明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