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瀚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74、1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緝字第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瀚泓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瀚泓於民國102年4月7日9時許,在 陳瑋逢 位在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以更新平板電腦軟體為由,向陳瑋逢取得陳瑋逢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後,朱瀚泓則留下不知情之 謝羽婷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陳瑋逢聯絡之用,而朱瀚泓取得該平版電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該平版電腦侵占入己,拒不返還陳瑋逢。
㈡朱瀚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
月23日之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賓王時尚旅店房間內,趁 吳皇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吳皇進所有健保卡1張。
㈢朱瀚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某時
,在 游小亞 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層2號之行動電話店鋪,持前開吳皇進遭竊之健保卡,自稱為吳皇進本人,將IPHONE6S行動電話1支,以2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游小亞,並在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欄位上,偽簽「吳皇進」之姓名後,交與游小亞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皇進及游小亞對於確認讓渡者之正確性。
㈣朱瀚泓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
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12時許,利用與 劉美秀 在高雄市○○區○○○路○○○號「神采飛揚KTV」共同消費之機會,向劉美秀自稱係「賴聖勳」,欲向劉美秀借用信用卡以支付消費金額3,000元之款項,劉美秀不疑有他,誤信朱瀚泓有支付該筆款項之真意,而將所有花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4284XXXX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相關資料提供與朱瀚泓,朱瀚泓旋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7,196元,超過劉美秀同意借用之3,000元。另朱瀚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美秀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在不詳處所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下單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利用該網站內之線上刷卡消費功能,擅自以劉美秀名義,輸入自劉美秀處取得之上開資料偽造獲劉美秀授權持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持前揭偽造之電磁紀錄向如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行使,佯以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人,共計刷卡消費3萬4385元,致如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威誤認朱瀚泓為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此依約提供住宿服務予朱瀚泓,使朱瀚泓獲得此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美秀、如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朱瀚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佯以
「吳皇進」之名義,入住沐舍時尚酒店,並在訂房資料中,虛偽填載吳皇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後,在房客簽名欄位上偽簽「吳皇進」之姓名後,持交沐舍時尚酒店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吳皇進及沐舍時尚酒店對於房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瑋逢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吳皇進、劉美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瀚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瑋逢、吳皇進、劉美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羽婷、游小亞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瑋逢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05年2月25日讓渡證書併吳皇進之健保卡影本、沐舍時尚酒店訂房資料、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監視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4545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指紋卡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2次。被告各次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被告共犯1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雖其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但各次犯罪於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客觀上可借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是其所犯1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以上開不正方法,獲
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又利用 高美秀 之信用卡資料,多次盜刷,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瑋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吳皇進之健保卡1張,核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卡片
本身之價值非高,倘告訴人吳皇進申請註銷,即失去原有功用。是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偽造用以冒名之讓渡證書及沐舍時尚酒店訂房資料已分
別提交游小亞及沐舍時尚酒店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惟被告於讓渡證書及牧舍時尚酒店訂房資料上偽造「吳皇進」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㈣被告因盜刷告訴人劉美秀之信用卡而獲有4,196元(7,196
元-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
9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表一┌──┬───────┬─────────────┬───────┐│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店家│消費金額│││││(新臺幣)│├──┼───────┼─────────────┼───────┤│1│105年3月15日│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799元│├──┼───────┼─────────────┼───────┤│2│105年3月20日│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4,197元│├──┼───────┼─────────────┼───────┤│3│105年3月20日│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2,798元│├──┼───────┼─────────────┼───────┤│4│105年3月22日│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3,598元│├──┼───────┼─────────────┼───────┤│5│105年3月26日│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799元│├──┼───────┼─────────────┼───────┤│6│105年3月28日│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3,598元│├──┼───────┼─────────────┼───────┤│7│105年3月29日│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3,500元│├──┼───────┼─────────────┼───────┤│8│105年3月30日│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2,798元│├──┼───────┼─────────────┼───────┤│9│105年3月30日│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3,598元│├──┼───────┼─────────────┼───────┤│10│105年4月3日│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2,400元│├──┼───────┼─────────────┼───────┤│11│105年4月8日│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4,300元│├──┼───────┼─────────────┼───────┤││││共計34,385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㈠│朱瀚泓犯侵占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廠牌平板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㈡│朱瀚泓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讓渡證書上偽造之「吳││││皇進」署名壹枚沒收。│├──┼─────┼─────────────────────────┤│四│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壹││││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柒│││1部分│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壹│││2部分│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柒│││3部分│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伍│││4部分│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柒│││5部分│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伍│││6部分│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伍│││7部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柒│││8部分│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三│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伍│││9部分│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四│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肆│││10部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五│犯罪事實㈣│朱瀚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附表一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參│││11部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六│犯罪事實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沐舍時尚酒店訂房資料││││上偽造之「吳皇進」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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