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晴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晴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晴惠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金玉堂書局」購物時,因見店內由店長 何曉嵐 管領之商品係以開架方式擺設,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至上開書店1樓,徒手竊取吊飾10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06年8月8日晚間9時14分許,至上開書店1樓,徒手竊取
串珠吊飾6個、髮圈1個(價值共1,083元)得逞,隨即逃逸。
㈢嗣因溫晴惠竊取上開「㈡」所示之物後,為何曉嵐盤點商品
時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溫晴惠遂另在上開「㈠」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或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乃為警逐一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溫晴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曉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該次竊盜行徑,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一、㈠」所示之竊盜罪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並已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警卷第19-1頁和解書),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竊得之物品因業經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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