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 郭太昆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被告 胡韻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郭太昆與被告胡韻(大陸人士)於民國94年結婚,
原本被告結婚七年後即可取得我國身分證,但被告因一直未認同台灣(100年為原告父親即被告公公過世時,被告曾言及大陸的社會福利很好,並不急於取得台灣身分證)而至今未予辦理。至101年底,被告以回大陸探望生病母親為由,離家後一去不回,毫無聯絡音訊,至104年底原告母親即被告之婆婆過世,原告母親之訃文上列名被告胡韻為長嫂,但因為已久未聯絡,身為郭家媳婦之被告並未出席,親戚議論紛紛,原告感到巨大的心理壓力及對於家屬兄弟難以交待為何長嫂離家多年未歸,心情與病情長期處於憂鬱的狀況。被告離家至今將近五年,據聞被告現居於中壢女兒家中,被告一直保有原告住家鑰匙,本得隨時回家,被告卻不願回家,過年過節也無一聲問候,被告胡韻明知原告郭太昆年事已高,且有心律不整的疾病及憂鬱,任由原告一個人獨居家中,如需看病尚需商請弟弟陪同,過著孤單寂寞的日子;原告自從父親過世、太太離家,身體一直不好每況愈下。但被告離家至今,從未主動關心原告生活狀況及身體情形,原告也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及聯絡的方式,被告離家數年來,僅於一年一次,回家留不健保費用請原告代為繳納,原告曾於路上看過被告,然被被裝作沒看見神情嚴肅閃避而去,雙方分居多年未聯絡,可以說比陌生人還要陌生。
㈡至今年8月起,被告胡韻在未事先與原告郭太昆商量協議的
情形下,僅聽聞別人的建議,即對原告郭太昆提起請求履行同居調解聲請,案號為106此年度家非調字第536號,目前調解中。原告郭太昆認為,雙爰依方已多年未聯絡,信任關係早已破裂,被告胡韻離家多年對原告不聞不問,現在卻驟然出現,當年胡韻以回鄉探病為由而失去聯絡,回台之後,也未主動聯絡,原告沒有太太的電話及聯絡方式,幾經思考,兩造的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如果再繼續這樣的婚姻,只是更增加精神上的痛苦而已,原告覺得名實不相符,生不如死。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法民法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續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民法第1001條夫妻同
居之義務,無故離家長達近五年之時間,並對身為配偶之原告不聞不問,實難繼續經營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共同生活。而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中斷並無可歸責之處,參諸前開意旨,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以維權益。並聲明: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係自由戀愛後,於94年3月28日登記結婚,原共同租
屋生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先後在家自己做饅頭出售、便當店工作及於桃園署立醫院上班,維持經濟基礎,合先敘明。惟因原告婚後脾氣時好時壞,兩造於98年間購屋後,原告更不願與被告溝通即對被告惡言相向,於99年7月間某日清晨,原告突然以玻璃瓶裝之黃金葛往被告身上砸,導致被告身上、地上及床上都是水和玻璃碎片,並要被告滾出家門,被告苦勸無效下趕緊去找當時大樓之主委及守衛上來勸說,原告甚至揚言若被告不離開屋子就會讓被告「白刀子進紅刀子出!」,等語言恫嚇被告,被告深感恐懼,但也無可奈何,但被告仍一再勸說原告不要這樣子。嗣於,l00年7月間被告與女兒一起去淡水遊玩散心,晚上回家一進門,被告又破口大罵:「不要臉!我要毀掉你的臉。」婚姻同住期間亦一再羞辱被告,被告僅得一再隱認,於102年間嗣逢被告之母親在大陸上海住院,被告即跟原告說希望暫時回去大陸上海照顧母親,心理也希望原告冷靜一段時間後能夠改善忽冷忽熱的脾氣,惟雖被告在上海照顧母親之際,仍會以電話連繫原告,希望脾氣時好時壞的原告能夠與被告好好溝通,但原告均避不見面,於104年間返國後回家均被原告鎖上內鎖拒於門外,被告不得已才與女兒同住,與女兒同住期間,亦多次經女兒陪同多次至家裡要交付被告之健保費並想與原告好好溝通,均被原告無理由拒絕見面。基於上情,因原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不得已才會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訟(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
㈡按被告當初會短暫離開家裡之原因,係因原告對於被告無理
由之怒罵及恫嚇下,嗣逢被告母親住院需人照顧,才會暫時離開家裡,被告並非有責之一方;惟反觀原告將被告趕出家門後,對於被告完全不聞不問,嗣後亦無理由拒絕與被告通話見面,雙方目前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責任,應屬可歸責原告,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⒈原告稱:被告一直未認同台灣,故未辦理身分證等云云。此
部分被告予以嚴正否認,被告來台後非常喜愛台灣風土人情,覺得台灣人很有人情味且生活很方便,非常願意在台灣定居。反而是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拒絕被告辦身分證,並不交出戶口名簿等程序配合被告辦理國民身分證。
⒉原告稱:被告在路上看到他裝作沒看到他,神情嚴肅閃避過
去等云云。實則,被告有一兩次在路上遇到原告都是被告主動上前欲與原告對話,反而是原告他都假裝沒看到被告,理也不理被告,好像陌生人一樣頭也不回走掉。
⒊原告稱:被告僅一年回家一次,留下健保費即離開等云云。
惟查,實係被告多次回家都被原告以內鎖反鎖在外,被告才會留下紙條及健保費始離開,且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當亦拒絕被告出席原告母親之喪禮,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月28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自101年底分居迄今等情,已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與被告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被告歸責程度是否高於原告?㈡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被告歸責程度
是否高於原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十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⒉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綜觀本件原告指摘之前開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事由,包括被告無意取得我國國籍,被告於101年底離開兩造住所致兩造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毫不關心,也不出席原告母親之喪禮,兩造長期無情感交流,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節,均為被告否認。查,證人即被告之女兒 于蓓蓓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兩造是自己認識的,我聽被告說他們在公司運動時認識的,大約是認識好幾年,結婚好像在西元2005年,是在大陸上海登記宴客。兩造婚後在內壢仁愛路租房子同住,成章一街的房子是後來買,兩造有同住。被告暫時離開兩造住所是因為那時我外婆身體不好需要要開刀,被告要去照顧她,原告情緒起伏比較大,常常聽被告講說有做一些奇怪的事,有一次被告的保溫杯本來放在桌上,發來發現原告把被告的杯子丟到垃圾桶,還有一次把被告在房間種的黃金葛也丟掉,所以被告就想說大家冷靜分開一段時間,想說回來會不會好一點。被告回國後我有陪她回去,大概有好幾次,被告有鑰匙要開門,但是怎麼都打不開,我們有聽到裡面有看電視的聲音,我們按了門鈴,但是原告都不開門,後來有一次是看到我們就把門關上並把電視關掉,不管我們怎麼按門鈴都不開。被告結束照顧母親返回臺灣後,被告曾經自己回去過,也是同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明確;另有證人即原告弟弟 郭明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原告與被告在101年到
106年間失聯,去年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失聯的原因就是兩造吵架,關於有沒有發生較大的爭執是原告告訴我他們有吵架,我只知道這些,爭執點就是原告曾告訴我說,被告為了給女兒做生意,跟他借錢,但是原告沒有積蓄,拒絕被告,之後被告就很冷漠,就不告而別。被告有我們兄弟的聯絡方式,但從來沒有跟我們聯絡過,直到去年被告才打電話給我,印象中有4、5年沒有聯絡。據我所知,被告離家之後,我去原告家裡,只有看過被告留紙條要原告幫他繳健保費用。這段時間原告曾經在他們加市場附近遇到被告,被告不照會他,也不看原告。兩造結婚當時我們都不知道,因為他們沒有請客,後來才知道,是我爸爸過世原告請領戶籍謄本才知道的,父親過世後(100年)時他們相處沒有問題,我們沒有去問為何結婚沒有說,看過很多次,當時兩個人相處沒有問題,很正常,父親過世前我只有去過他們家一次,我沒有聽說他們在家相處的情形,我不知道被告離家前的相處情形,都是被告離家後,我聽原告說的。原告對被告離家出走,我媽媽104年過世時,原告找不到被告,原告說被告沒有回來參加喪事,這讓原告很難堪。我去家的前幾年都沒有換鎖,後來才換的原因,是因為有好幾次有人按門鈴,卻沒有人開門(按,應是「開門卻沒有人」之誤植),原告害怕才換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明確。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我國國籍,不認同台灣云云,被
告至今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然不論是否被告真有不認同臺灣,抑或是被告所稱係原告不配合原告取得我國國籍之申辦手續,皆屬於被告自身對於國籍之認同,被告有選擇國籍之自由,尚不得以被告不歸化我國此點即遽認被告無心與原告經營兩造婚姻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年底以返回大陸照顧母親為由離開兩造住所,此後長年未歸,連原告母親之喪禮也不參加,兩造分居已久,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節,依兩造陳述及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102年間離開兩造住所之原因係為了返回大陸照顧母親,據證人郭明華證稱於100年原告父親過世後兩造相處並無問題,顯見兩造此時感情尚稱融洽,而被告於102年返回大陸照顧母親一事,被告此舉雖致使兩造分居,但此乃屬被告對母親盡孝,原告亦身為人子應能理解被告返回大陸照顧母親之孝心並給予支持,且兩造當時感情並未起太大波瀾,堪信被告欲返回照顧母親之際應有將此決定告知原告,縱使原告事後後悔不接受被告返回大陸,然尚無妨原告同意讓被告返回大陸之原本決定;又據證人于蓓蓓之證詞可知,被告104年即返回臺灣,被告雖有兩造住家鑰匙,但被告無法打開門鎖,按電鈴也無人回應等情,佐以原告、證人郭明華之證詞,原告確實在被告離家後有更換家中門鎖之情,證人雖證稱原告換鎖係因為害怕等語,然原告並未將換鎖一事告知被告,亦未將新鑰匙交付予被告,被告即無法返回家中與原告同住,然原告卻遽此認為被告不欲返家與之同住,顯然有所誤解。而原告又稱被告曾返家但僅留下紙條及錢要原告為之代繳健保費,證人郭明華亦證稱曾在原告家裡看過原告所留之紙條等語,被告則辯稱其無法進入家中,僅能將紙條及錢留在門外而離去等語,然參酌原告已更換家中門鎖,被告已無法進入兩造住所,加以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返回家中留下紙條,情況亦有可能為被告將紙條及錢留於門外,原告發現後拿進屋裡放置於桌上,是原告及證人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鑰匙可返家卻不願與原告同住之情節為真。又原告稱其母親104年過世時被告未出席喪禮,兄弟及親戚間議論紛紛,讓其承受莫大壓力云云,惟查,據原告所述,兩造自102年開始已甚少連繫,加上被告104年返回臺灣後無法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自無法得知原告乃至其家屬之生活近況,則原告是否真有將母親過世一事告知被告並希望被告參與即非無疑,原告以此指謫被告未參與原告母親喪禮一節,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雖有先行離開兩造住所之情,然離
開當時原告未表達反對之意,縱使原告有事後後悔之情,尚不得因原告事後後悔而認被告無故離家,再者,104年間被告返回臺灣後欲返家與原告同住,卻因原告換鎖而不得其門而入,顯見原告故意將被告排除其生活之外,主觀上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任由兩造分居狀況繼續延續,反觀被告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若雙方均能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應能有所改善,是原告所指兩造間種種衝突,均難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難認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縱使兩造因多年未聯絡而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致使兩造婚姻出現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然就今日婚姻僵局之形成及迄今無法化解之原因,仍應係原告可歸責之責任顯重於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