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蔡有三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06年度南小字第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參。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表明原審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又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所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523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9月26日向抗告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為寄存送達,有附於上開卷宗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4日始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異議,此有如附件所述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本件抗告,難認已依法表明原裁定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鍾湄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