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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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佳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7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段○○○號「絕色汽車旅館」109號房內,因涉嫌轉讓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涉轉讓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 杜翊寧 」之名義,接續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偽簽之欄位」上書立「杜翊寧」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杜翊寧」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後,交還予承辦警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翊寧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林佳妮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所留存之林佳妮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佳妮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 江志林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林佳妮之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6年2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18119號函暨檢附之①現場勘察報告、②現場勘察照片、③105年10月21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④證物清單、⑤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⒈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編號4「警製調查筆錄」、編號5「指紋卡片」上偽造「杜翊寧」之簽名、捺印,僅係證明受扣押者、受通知者、受測者、受詢問者及捺印指紋者為「杜翊寧」,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⒉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杜翊寧」之簽名、捺印,係表示「杜翊寧」本人不通知親友之用意,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指紋卡片」上簽名、捺印而偽造署押之行為,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㈢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杜翊寧」署押
,該偽造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杜翊寧」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杜翊寧」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復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
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為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疑義。但被告就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與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杜翊寧」應訊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涉犯轉讓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為逃避相關法
律之處罰,竟冒用被害人「杜翊寧」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警員遂以被害人名義偵辦,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承辦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之意思│├──┼─────────┼───────┼───────┼─────┼───────┤│1│105年7月6日上午│桃園市政府警察│「結果」欄「發│「杜翊寧」│單純表示受警方│││8時50分許至同日上│局桃園分局扣押│現應行扣押物,│之簽名及指│扣押者及扣押物│││午9時10分許,在桃│筆錄暨扣押物品│已扣押並付與扣│印各壹枚│所有或持有人為│││園市○○區○○○路│目錄表│押物收據,經扣││「杜翊寧」│││1段116號「絕色汽││押之物詳如扣押│││││車旅館」第109號房││物品目錄表」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結果」欄「受│「杜翊寧」││││││執行人簽名捺印│之簽名及指││││││」處│印各壹枚│││││├───────┼─────┤│││││「所有人/持有│「杜翊寧」││││││人/保管人」欄│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2│上開時間、地點│桃園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杜翊寧」│單純表示受警方││││局桃園分局執行│」欄│之指印壹枚│通知逮捕者為「││││逮捕、拘禁告知││枚(至姓名│杜翊寧」││││本人通知書││欄填載之杜│││││││翊寧,因不│││││││具簽名或類│││││││似與簽名之│││││││效力,非署│││││││押)│││││├───────┼─────┤│││││「被通知人姓名│「杜翊寧」││││││簽名捺印」欄│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3│105年7月6日上午│桃園市政府警察│「受檢者姓名」│「杜翊寧」│單純表示「杜翊│││11時20分許,在桃園│局桃園分局檢體│簽名處│之簽名及指│寧」接受採尿鑑│││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紀錄表││印各壹枚│驗│││局(下稱「桃園分局│││││││」)│││││├──┼─────────┼───────┼───────┼─────┼───────┤│4│105年7月6日上午│警製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杜翊寧」│單純表示接受警│││11時38分許至同日上││欄「受詢問人」│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午11時52分許止,在││簽名處│印各壹枚│人為「杜翊寧」│││「桃園分局」│├───────┼─────┤│││││騎縫處│「杜翊寧」│││││││之指印壹枚│││││├───────┼─────┤│││││最末尾「受詢問│「杜翊寧」││││││人」簽名處│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5│105年7月6日某時│指紋卡片│指紋捺印欄│「杜翊寧」│單純表示為「杜│││,在上開地點│││之簽名壹枚│翊寧」之指紋││││││、指印共貳│││││││拾枚││└──┴─────────┴───────┴───────┴─────┴───────┘附表二:
┌─────────┬───────┬───────┬─────┬───────┐│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之意思│├─────────┼───────┼───────┼─────┼───────┤│105年7月6日上午│桃園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杜翊寧」│因「被通知人姓││8時50分許,在上開│局桃園分局執行│簽名捺印」欄│之簽名及指│名」欄僅載明「││「絕色汽車旅館」第│逮捕、拘禁告知││印各壹枚│杜翊寧」3字,││109號房│親友通知書│││故於此簽名捺印││││││欄位簽署係表示││││││「杜翊寧」要求││││││警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不通知││││││任何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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