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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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勞資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聲更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所謂調解內容之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固包括調解內容所定給付無法確定之情形。然該給付如可得確定,其內容並為調解之勞資雙方所不爭執者,應認為性質上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調解達成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平均薪資為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顯示勞工保險局以聲請人月平均投保薪資三萬六千三百元,核定一二六○日殘廢給付,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再查,前審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其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保承字第一○○八五六一號函覆: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聲請人向本局請領殘廢給付,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投保薪資最高等級之投保金額為四萬零一百元,本案如據附件所示調解方案,聲請人依規定計算平均工資為四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則相對人依規定應為其申報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日投保薪資為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七角),應可請領一二六○日殘廢給付計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字樣。相對人(即抗告人)對上開計算方式,數額亦是認在案。本件調解方案所指殘廢補償差額自可確定為一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調解方案所定給付之性質,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情形。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殘廢補償差額,為基於法令、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第二項關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同法第二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事件經兩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調解,對兩造而言,其性質仍未脫離民法所定和解契約關係。而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和解契約之成立,不以原主張權利存在之一造依法確有該權利為必要,一旦他造與之約定互相讓步,而達成該權利存在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自和解成立時起取得該權利,他造事後不得以其和解成立之前並無該權利為由,拒絕履行和解契約。兩造既就該勞資爭議事項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殘廢補償差額予聲請人,則聲請人縱於調解之前依法不得主張該權利,亦自調解成立時起取得該權利,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㈢相對人雖屬公營事業機關,然法律未禁止其與受僱人就殘廢補償差額成立調解,是本件調解內容非使相對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相對人仍應依約履行。㈣相對人抗辯其於調解當時不知聲請人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無請求殘廢補償差額之權利乙節縱然屬實,亦屬相對人能否主張撤銷調解之問題。於本件調解未遭撤銷前,聲請人仍得據該調解方案請求相對人履行。本院審核認為附件所示調解方案第一項後段,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各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資退士級駕駛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關該項人員職災補償問題,本公司前函請省政府人事處釋示以: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因職業災害引發殘廢補償問題,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復查公務員相關法令,並無公務員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殘廢補償後,得再請求補足差額之規定。在調解會中有關行政機關實有錯誤之引導且未據實告知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抗告人自感不服。現相對人主張以違反法令之勞資爭議調解結論在毫無救濟餘地之情況下,強制抗告人履行,實亦有違法理公義;況抗告人係屬公營事業機構,對上級主管機關所為適法上之釋令,應有遵循之義務,抗告人所為應屬合法。」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給付殘廢補償之勞資爭議事件成立調解,抗告人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勞一字第八七○八九六○五○○號函,檢附同年月十四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經原法院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核屬實,復為抗告人所是認。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依前開規定,法院自不得為駁回之裁定。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雖稱公務員相關法令,並無公務員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殘廢補償後,得再請求補足差額之規定。抗告人係屬公營事業機構,對上級主管機關所為適法上之釋令,應有遵循之義務等語。惟兩造既就該勞資爭議事項成立調解,抗告人同意給付殘廢補償差額予相對人,相對人自調解成立時起取得該權利,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雖屬公營事業機關,然法律未禁止其與受僱人就殘廢補償差額成立調解,是本件調解內容非使抗告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抗告人仍應依約履行。抗告人執此抗告,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勞工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吳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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