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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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住高身分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堆高機為人搬運貨物,賺取報酬為業,係以駕駛堆高機為業務之人。緣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男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高雄市政府承攬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之「哈瑪星第一船渠人行步道工程」,嗣於工程進行中,由 呂清煌 所經營之百台工程行(係乙男公司之下包)僱用甲○○駕駛百台工程行所有,前後長約四點九公尺(含貨插長約一點八公尺)、寬約一點五公尺之日產牌紅色堆高機,在施工處所從事磚磈搬移業務。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甲○○駕駛前揭紅色堆高機在最高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高雄市○○區○○街○○○號前,搬運堆放在哨船街東側(即靠近哨船頭海邊)之人行道用磚磈時,本應注意哨船街由南往北(即由國之中山大學往市區○○○○道)之車道,其路面僅有八點九公尺,路旁復停放有XC─二五O號大貨車等待裝載鋪設於人行道之磚磈,如堆高機在時有人、車往來之公眾得出入道路上進出,勢必擁塞由南往北之車道,因之如不派人在施工處所指引往來人、車,或採取其他確實、適當之安全措施,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安全,因而於執行上開搬運業務時,自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上開派人在場指引往來人、車或採取其他確實、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並非甲○○所不能為之。詎竟疏未為之,適有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國立中山大學學生 林志威 騎乘同校同學 蔡欣容 所有XC─三三三號重型機車,附載蔡欣容自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即由中山大學向市區)自甲○○右側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疾駛而至,甲○○適亦將堆高機貨插上所裝載之人行道用磚磈堆上停放在同側路旁之前揭XC二五O號大貨車上,欲駕駛堆高機向後倒車後離去,於倒車至堆高機機身後半部侵入其後方之對向來車道,亦即堆高機前輪與後輪中間部分,橫跨在劃分哨船街南北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上,堆高機前方貨插仍留在由南往北之車道上方時,林志威認如繞過堆高機後方行駛,勢必侵入對向來車道,而其車道前方堆高機與大貨車之間尚有空間可資通行,遂決定自堆高機前方通過,於疾駛行近堆高機時,始發見堆高機前之貨插橫在其前方,惟已煞避不及,乃低頭閃避而過,乘坐在後座之蔡欣容因未能適時發覺,以致於林志威所騎乘之機車從堆高機前通過時,頭部碰撞到堆高機右邊貨插,旋即摔落於數公尺之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鈍傷、創傷性腦部出血、顏面骨折、右眼視神經病變、顏面撕裂傷、癲癎、低鈉血症之傷害。林志威聽見碰撞聲後回頭發現蔡欣容已摔落在路上,旋即請路人協助,將蔡欣容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嗣國立中山大學教官褚興邦接獲民眾電話旋即趕至肇事現場,現場民眾告以傷者已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遂趕往醫院探視,得知林志威尚未報警,即告知同校教官周念慈報警,周念慈以電話報警後並兼程趕赴肇事現場,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後,經在場圍觀之民眾之告知得知係駕駛堆高機之甲○○肇事,乃將仍在距肇事地點約五十公尺處堆移磚磈之甲○○帶回偵訊。蔡欣容經輾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後雖幸免於難,惟因外傷性腦傷後遺症,造成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之一目毀敗狀態;語言機能方面雖可發出聲音,但清晰度甚差,與人溝通有明顯之困難,已喪失溝通之機能,亦達於毀敗之程度;吞嚥困難之身體、健康上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右側上下肢及左上肢張力過強,無法執行精細動作,且在執行精細動作時笨拙無力,無法持久,預期口腔動作和語言機能仍會殘留明顯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 蔡欣蓉 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搬運原擬鋪設於人行道上之磚磈,於倒車之際,適有證人林志威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蔡欣容自其右側騎乘而來,於自堆高機前通行而過之際,堆高機前方貨插碰撞被害人蔡欣容頭部,因而從機車上摔落,身受重傷之事實,固然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當其發現林志威騎乘機車自其右側而來時有用手示意渠等減速慢行,惟林志威仍快速行駛而來,以致肇事,錯在林志威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肇事地點路面寬廣,視野良好,在老遠之距離內即可看見被告駕駛堆高機,因之只要在合法速限內,必然可以停車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證人林志威明知前有堆高機,仍高速行駛,以致來不及煞車,或自認可右遶行通過,又未警告蔡欣容一起閃避貨插,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警告 標誌 意在提醒其他道路使用人注意工作場所之危險,證人林志威既可已發現堆高機,足以採取停車之安全措施,足見警告標誌對於損害之發生,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過失責任全在林志威,況且該等安全措施,亦應由承包商乙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提供,不能歸責被告云云。惟查:
㈠、本件肇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該肇事路段之哨船街係來回二線車道,其中由南向北(即由設在西子灣之中山大學往高雄市區○○○○○道寬為八點九米;由北向南往中山大學方向之車道寬為七點四公尺,有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在警卷)及原審現場勘筆錄可憑。肇事當時,肇事路段視野寬闊,視距良好;肇事地點,即哨船街六十三號前,由南向北之車道旁停放有XC二五O號大貨車,大貨車上裝載有人行道用磚磈,被告所駕駛之日產牌紅色堆高機約呈東西向橫在哨船街之分向限制線上,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分別附在警卷及原審審理卷可憑。
㈡、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前後長約四點九公尺(含二支貨插各長約一點八公尺)、寬約一點五公尺,此經原審現場履勘時丈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再者,肇事路段之哨船街係往來於西子灣及高雄市區○○道,時有人、車往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按當時之南北向車道之寬度,路旁停放有貨車,再加上堆高機之長度觀之,如駕駛上開堆高機在公眾得出入之哨船街執行業務,進進出出,勢必擁塞由南往北之車道,因之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安全,此與一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左右有無來車等情形相同,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而於執行上開搬運磚磈之業務時,就其先行為所生之危險,即負有採取適當、確實之安全措施,
以防止交通事故,避免侵害人、車安全之義務。且上開適當、確實之安全措施,在客觀上又非被告所不能為,而被告並未派人在場指引往來人、車,或採取確實、適當之安全措施,此為其所不爭之事實。雖被告另以當其發現林志威騎乘機車自其右側而來時,有用手示意渠等減速慢行,但林志威仍快速行駛而來,以致肇事,錯在林志威等語置辯。惟當時被告係坐在堆高機上駕駛堆高機,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證人林志威必須騎乘機車接近堆高機時,始能聽聞或看見被告之警告或手勢,矧如後所述,當時機車行駛之速非慢,則於其疾馳而至,逼近堆高機,始看見或聽到被告之手勢、警告時,欲令乘坐於機車後坐之被害人蔡欣容採取與證人林志威相同之低頭閃避措施亦為時已晚,換言之,被告上開所辯縱令屬實,就距離而言,仍難謂係確實、適當之安全措施。從而難謂被告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既違反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且如被告在適當之距離前,對往來之人、車採取適當之指引措施,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可能避免。換言之,衡諸常情,證人林志威如於適當可以採取煞避之安全距離內發現堆高機之貨插橫在其行進車道之前,影響其行車安全時,當不致於執意貿然穿越,亦即其係發現後已來不及告知被害人蔡欣容閃避,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從而堪認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合併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均具因果聯絡關係,不能認為被害人之使用之過失係危害發生之獨立原因,辯護人認與被告之疏失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㈢、依附在原審審理卷之乙男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訂立之「哈嗎星第一船渠人行步道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有關安全措施條款,固應由乙男公司提供施工所需之安全措施,惟縱令乙男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間有上開安全措施之約定,被告既係先行危險行為之製造者,就其自身所可能引起之危險,仍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殊難因乙男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之合約而解免,從而辯護意旨認安全措施,應由承包商乙男公司負責提供,不能歸責被告云云,亦無可採。再者,證人即百台工程行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乙男營造公司請我的堆高機做工給付我工資,我就請甲○○開我工程行的堆高機去做的,甲○○是臨時受僱於我工作,我再給他工資,他不是我工程行固定的司機,是因我工程行司機不夠才臨時請他去的,他是我工程行之受僱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足徵被告甲○○係受僱於百台工程行呂清煌無訛。
㈣、肇事之哨船街,其行車最高速限為四十公里,此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查在卷。肇事路面視距、視野均屬良好已如前述,證人林志威當時配載有隱形眼鏡,此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則經矯正後之視力,在上開視野、視距下,證人林志威應可於適當之距離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證人亦證稱距二、三十公尺即發現堆高機。而駕駛人一般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因之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此有交通部分所訂頒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卷可憑。則依證人林志威所證其於二、三十公尺發現貨插橫在其前方時,欲採取適當之煞車或閃避之安全措施時,尚有十幾近二十公尺之距離足資因應,且在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下並非難事,乃竟來不及為之,足見其當時之車速已超過當地四十公里之速限無訛,所證僅四十公里云云,應係飾卸同有過失之詞,委無可採。從而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行車速限之標誌超速行駛之情事無訛。
㈤、被害人蔡欣容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鈍傷、創傷性腦部出血、顏面骨折、右眼視神經病變、顏面撕裂傷、癲癎、低鈉血症之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甲診字第五O二三八號、五三號、三二六六號、三二六七號診斷書在卷可憑。嗣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傷後遺症,造成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感之毀敗狀態;語言機能方面雖可發出聲音,但清晰度甚差,與人溝通有明顯之困難;吞嚥困難;右側上下肢及左上肢張力過強,無法執行精細動作,且在執行精細動作時笨拙無力,無法持久,預期口腔動作和語言機能仍會殘留明顯障礙等傷害之事實,亦經長庚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函覆原審在卷可憑,是被害人蔡欣容之右眼已達於毀敗程度;次按語能重在溝通,而如前揭教學醫院所函覆,被害人蔡欣容之語能方面雖可發聲,惟仍處清晰度甚差,與人溝通有顯著之困難之狀態,既然有明顯之溝通障礙,則其語能應認已達毀敗之狀態。至吞嚥困難部分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他對身體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被害人蔡欣容所受上開傷害既係被告之疏失所引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欣容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之眼睛重傷害部分,係其後因治療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惟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受傷當日送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時,即發現其右眼損傷,已無法辨認任何物體,當時照會眼科醫師處理,住院中持續觀察但仍無恢復跡象,故預後不佳,此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長庚院高字第一九六九號函可參,足徵被害人之右眼重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無訛,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擔任堆高機駕駛約二十二年,肇事時係受僱於百台工程行,此經其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百台工程行之負責人呂清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於駕駛堆高機執行業務之際肇事,致被害人蔡欣蓉受重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又警員據報前往肇事現場時,據在場民眾及國立中山大學教官周念慈之告知而得知在距肇事地點五十公外駕駛堆高機工作之被告肇事,此經證人周念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從而被告之行為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審以林志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認被害人亦應承擔其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否認犯罪,及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起提上訴,其意旨為林志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超速可言,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有何過失,但已坦承肇事,態度尚稱良好,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蔡欣蓉所受傷害嚴重,後遺症非輕,及林志威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且超速駕駛亦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重要原因,及被告年已逾六十歲,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可參,目前又仍罹患乙狀結腸癌,仍在繼續定期治療中,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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