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豪鵬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原告乙○○
送被告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然被告二人之營業所及住所地均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轄區,系爭侵權行為交通事故發生地則在台北縣瑞芳鎮台二線九十點八公里處,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乃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次查系爭侵權行為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現正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年三月廿七日九十瑞警刑字第四四八九號函在卷足憑,則本件訴訟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加以審理,俾便相關證據之調查及兼顧兩造當事人到庭應訴之程序、實體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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