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廿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第一四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茲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一)事實上據受判決人即聲請人甲○○陳述現場情況,聲請人駕車原本就在AC─八五八五號車前左轉中,並未超越前車,而是告訴人 張佩玉 在後因煞車不及致兩車擦撞,聲請人所駕駛自小客車SW─六九四八號車,左前門下方凹陷、左下方擋泥板凹陷,告訴人張佩玉之車AC─八五八五號右前方方向燈毀損、右前保險桿微損。告訴人張佩玉在事故現場並未看出有受傷跡象,與原判決書所遽論事實不符。(二)本件車禍事故處理人即現場證人有警員 彭義勳 、 徐正 、 蕭賢超 三人),告訴人張佩玉當場拿出駕駛執照讓警員彭義勳登記個人資料,稱她是駕駛AC─八五八五號車之人,警員三人檢視事故雙方(即告訴人張佩玉、證人 徐國城 、聲請人甲○○等),從下午二時四十分至三時都未見雙方身體有受傷情形,而兩造也沒人向警員表示身體有受傷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或公眾皆知,一般車輛欲轉彎時,車速必已緩慢行進,哪有明知前方有車而超越轉彎,肇事現場即岡山農工前,此處前有安全島,對面直行三線車道車輛行駛中,路口號誌管制燈全天閃黃燈,如真像判決書所述猛然超越前車迴轉,車速必定加快,豈不撞上安全島或對向車輛,然聲請人之車卻只有左側車門下方凹陷、擋泥板內陷。(三)本件原判決理由認被告犯有本條罪行,無非以證人徐國城、告訴人張佩玉所供、法醫師 李慶榮 出具驗傷診斷書、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及未依交通法規報案云云資為論據,但查聲請人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張佩玉受傷之驗傷單,第一次到庭應訊有存疑,原審所謂告訴人張佩玉受有右肩胛上部挫傷紅腫八×五公分,右後肘後部一×一公分等傷害,聲請人未予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等情,然被告肇事時對方非如行人或騎乘機車因車禍倒地,必傷無疑,似此兩車擦撞輕微,車內之人無顯著外傷,告訴人在現場都不知自己有無受傷,亦未告訴警員,要如何救護?(四)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而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係於同年六月三日,告訴人具狀時始行提出,由地檢署李慶榮法醫師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驗傷出具之診斷書,而原審之證人徐國城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法官訊問:「本車禍發生時自小客車駕駛的AC─八五八五號車是誰駕駛的?」,證人徐國城回答張佩玉駕駛,我坐在車子右前座位上,訊問中兩人均無當時張佩玉確有受傷之指陳,告訴人張佩玉陳述被告快速超越我車左轉,我見狀按喇叭警示,因煞車不及,我車頭部分撞及被告左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亦有警員彭義勳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車禍無現場圖,民眾報案我們到場,告訴人稱聲請人發生車禍未停車,自省岡農工到河華路才停車下來,法官亦問彭義勳現場有否有人受傷,彭義勳答雙方均未向我表示有受傷,兩造和解書亦有確認AC─八五八五號車為告訴人張佩玉駕駛。(五)刑事訴訟法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斷依據,但事實法院卻不及調查斟酌,臆測駕駛人為徐國城,乘客為張佩玉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辯論終結後,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發文至法院檢察署,詢問法醫師,請查明患者張佩玉是新或舊傷?可否推斷係為自小客車安全帶所致?再由 李法 醫師於不知何日提出右肩胛上部挫傷紅腫八×五公分為新傷,判斷為自小客車之安全帶所造成。本件車禍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歷時七月多,上揭極輕微之傷仍可判為新傷或舊傷,顯違經驗法則,且安全帶乃保護駕駛員或乘客所用,縱有束緊安全帶緊急煞車或衝撞,安全帶所接觸面積為肩胛前或胸部前,離肩胛上部後之傷有十幾公分差距亦與經驗法則迥異。綜上所陳,原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自為當然違背法令,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本件聲請再審狀雖載明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再審係對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之可言,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是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應無從對該判決聲請再審,但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尚附具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且就本院前開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應可認係對本院前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七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四、經查:(一)本件聲請人甲○○指:「告訴人張佩玉在現場並無看到有受傷跡象,也沒有向警察表示其有受傷」,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按汽車在行駛中,突遭他車擦撞,受撞車之駕駛或乘客,必將因而受傷,而張佩玉之傷痕,復有診斷書在卷足憑。被告謂不知張佩玉有受傷,或張佩玉未受傷云云,均非可採」等語,可見告訴人張佩玉確因該次車禍而有受傷,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二)又聲請人甲○○指:「一般車輛於轉彎時必緩慢行進,且該處前有安全島,被告若猛然超越前車迴轉,車速必定加快,豈不撞上安全島或對向車輛,然被告之車卻只有左側車門下方凹陷、擋泥板內陷」云云,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引用一審判決已敘明:「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張佩玉受傷等情,固不否認...證人即牌照號碼AC─八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徐國城於審理中又證稱︰當時本車係行駛內側車道,被告是從右側超車後左轉,才撞到的,車禍發生後,被告直接倒車右轉駛離現場,經雙方追逐後,被告才停車(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可見雙方車輛有碰撞,及如何發生車禍,此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而受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李慶榮出具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之右肩胛上部挫傷及紅腫八×五公分為新傷,推斷為自小客車安全帶所造成;右肘後部擦傷脫皮一×一公分為新傷,推斷為緊急煞車時,手肘碰倒車內突出物所致,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一審判決而予審酌。(四)聲請人甲○○肇事後離去現場逃逸,亦經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徐國城於審理中陳稱︰被告碰撞後未下車,就直接倒車駛離現場,直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再直行約一、二百公尺處始停車(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又證稱︰當時本車係行駛內側車道,被告是從右側超車後左轉,才撞到的,車禍發生後,被告直接倒車右轉駛離現場,經雙方追逐後,被告才停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而予審酌認定。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甲○○所指之情況詳加注意審酌,並無未予注意情形,且聲請人甲○○所指前開各點理由,均僅係將案情再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係新證據,推論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將案情再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僅係見解不同,其不同之見解,亦非再審理由,故聲請人甲○○所舉前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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