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汽油桶壹個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被害人長期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影響其進出,復於案發當日與其母親發生爭執,即以如此激烈方式發洩不滿,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均非輕,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稽,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汽油桶一個及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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