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不含外包裝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84年間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至87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0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則經撤銷,於93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7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住處內,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於96年2月9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重0.2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有海洛因1小包(重0.25公克),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初驗報告等在卷為據。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0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雖被告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迄本件行為時已逾5年以上,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90年8月20日完成戒治療程後,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84年間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至87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業於93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不含外包裝袋,重0.25公克),為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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