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平路口附近,翻越鐵片製圍籬之安全設備,侵入以鐵皮搭建,前後及四周均有門壁,上有遮雨功能之雨棚,足蔽風雨,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利勤企業社」資源回收場(非供人居住,僅為資源回收場堆置回收物品及處理人員辦公使用之處所),徒手竊取由乙○○管領置放於「利勤企業社」辦公桌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棒球場作為休息室之涼亭內,徒手竊取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建設課技士甲○○管領之棒球防護網不鏽鋼框架一個。嗣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丙○○將竊得之不鏽鋼框架持往上揭資源回收場欲變現花用時,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乙○○、 陳志玩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扣案物、查獲現場照片計十一幀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利勤企業社」資源回收場,非供人居住,僅為資源回收場堆置回收物品及處理人員辦公使用之處所,業經「利勤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志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足稽。次按鐵製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可供參考。核被告爬越鐵製圍籬進入「利勤企業社」內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竊取棒球防護網不鏽鋼框架一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在九十五年五月、七月間先後二次在上址「利勤企業社」資源回收竊盜之犯行,為被告所否認又欠缺證據足供證明,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減縮,又聲請書認被告上揭竊取「利勤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應有誤會,惟聲請書已經載明有關被告踰越鐵製圍籬之內容,事實同一,此部分自應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曾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執行,竟仍不思向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已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多,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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