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伍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伍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9月7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於89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再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未上訴而確定。而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1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未再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733號)、撤銷停止戒治程序(90年度毒聲字第2952號),於90年1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90年11月5日)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0日上午11時、95年1月12日16時至17時間、95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公園內之涼亭、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於95年1月12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5年1月1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82之1號某出租套房2樓樓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淨重0.91公克,包裝重為1.48公克,其中包裝袋為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信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42頁第18行以下、第44頁第1行至第6行)。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佐 (詳偵查卷第19頁)。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5包(不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分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2468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7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㈢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成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733號)、撤銷停止戒治程序(90年度毒聲字第2952號),於90年1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90年11月5日),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施用上開毒品3次、2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89年9月7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於89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再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未上訴而確定。而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1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未再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不長、次數各為3次、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海洛因5包(不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可參,因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之包裝袋
5個部分,因法務部調查局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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