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係與中華綠纖維三重店不詳之店內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22日19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7時」)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核與被告假消費刷卡詐欺取得現金財物之犯罪事實有間,容有未洽。被告與配合其假消費刷卡詐取現金之中華綠纖維三重店店內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詐得財物金額多寡、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銀行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344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並未於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中華綠││纖維三重店(店招為綠方塊)購物消費,竟與該店負責人(││另案偵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22日17時00分,以虛偽刷卡購買寢具等物,由店家提││供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之刷卡機,持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電磁消費紀錄,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20300元,再由店家扣除2030元佣金後,將││刷卡金額18270元交予 林男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⒈被告甲○○警訊中之自白。││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得利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檢察官高智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書記官陳雅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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