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194號、94年度偵字第4052號、94年度偵緝字第1131、1132、113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11576號、15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戊○○(現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再為結案)係表姊妹親戚關係,緣 尹曉玲 聽聞戊○○表示,有人願以1帳戶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收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將其所有下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戊○○代為出售,而連續為下列幫助詐欺行為:
㈠於93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瑞興國
小前,將其於同日在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暨前於85年7月20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戊○○代為出售,因此取得2千元之報酬,嗣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於9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同年11月
5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及乙○○,向其等訛稱,其等之子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現人在他們手上,需付款清償債務始能放人等語,致丁○○、乙○○因此陷於錯誤,分於93年10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同年11月5日下午
1時許,各匯款10萬元,至甲○○上開華南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金額,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㈡於93年10月28日某時,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5
樓住處樓下,將其於同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度交予戊○○代為出售,取得1千元之報酬,嗣戊○○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於93年10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發手機簡訊予 吳錦財 ,誆稱吳錦財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台北縣汐止鎮之震旦行有1筆15,800元之刷卡消費紀錄,致實際上未至該處刷卡之吳錦財陷於錯誤,以為信用卡遭人盜刷,依該簡訊所留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人員聯絡,於同日晚上9時52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崑山郵局提款機,持其所有郵局及大眾銀行之提款卡,分別轉帳24,823元、4,93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完畢。嗣前開被害人丁○○、乙○○、吳錦財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事實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於上揭時地,連續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戊○○代為出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有安泰商業銀行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身份證、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字第940080343號卷內)、華南商業銀行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身份證、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刑字第940004352號卷第11、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身份證(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經字第940078413號卷內)等件附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吳錦財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向其等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所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其等匯款資料影本等件存於前開警卷內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確有透過戊○○將金融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既輕易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受報酬,顯見其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戊○○代為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丁○○、乙○○、吳錦財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僅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2次提供3本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行為,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販售華南、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等物之犯罪事實(94年偵字第1157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間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集團猖獗且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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