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52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甲○○之智識程度,天候雖陰,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候晴),..不治死亡。另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 何煜振 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惟警方自行察覺甲○○有酒後駕車之嫌,..始查悉甲○○酒後駕車之情。」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乙○○、 吳世洲 於警訊時之陳述。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二十三張。
4、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
5、相驗屍體照片五張。
6、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7、酒精測試紀錄一份。
8、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
9、自首調查報告一份。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信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行為非難程度非低,故責令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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