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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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未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強制戒治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1年5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經依本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日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自92年7月8日起迄同年11月19日上午8時止,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3年2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8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樂利旅社」及其他高雄市小港區之不詳處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28日14時15分許,因竊盜通緝案件,在高雄市○○區○○○○街「滿天星檳榔攤」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查扣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個、吸管1支及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吸管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9日出具之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67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677號))各1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個、吸管2支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個、吸管1支(另1支經檢驗呈海洛因陰性反應)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5年3月30日出具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強制戒治滿
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1年5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經依本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日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自92年7月8日起迄同年11月19日上午8時止,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自92年7月8日起迄同年11月19日上午8時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3年2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
8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個、吸管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其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雖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30日出具之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惟上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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