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不得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且吊扣0389-DN號車輛牌照叁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其餘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處分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不得有在路肩行駛之行為,亦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明確。易言之,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駕駛汽車,如超速行駛,利用路間超車,且在道路上蛇行,而為警察稽查取締時,不服從警察之稽查取締而逕自逃逸者,因其係先後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12款規定,而先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3次,主管機關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為3次之處罰(罰鍰金額分別計算),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另在道路上蛇行部分,主管機關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且依同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且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舉發機關認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12月7日19時3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245-250公里處超速行駛,經警攔查未停,不服稽查取締並有利用路肩超車,沿途蛇行之事實,依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同條第12款規定,而先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3次,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編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準據舉發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為
3次之處罰(罰鍰金額分別計算,各3,0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共2點;復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8,0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2紙、原處分機關裁決書3紙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93年12月7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舉發路段,但天色已暗,車子也多,異議人剛考取駕照滿1年,駕車技術並非熟練,況以車上還有未滿3月的小孩及嫂嫂,異議人不會亂開車造成大家的生命危險,罰單內容應有不實,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3年12月7日19時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道路南向24
5公里處,該處路段依速限標誌之指示為90公里,受處分人竟以136公里之時速超速,經該處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 胡金清 、 黃家宏 以雷達測速槍測速發現,警員乃開警示燈、測燈鳴警笛命受處分人停車受檢,詎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經胡金清等人遂尾隨在後,並數度接近異議人之車輛,欲以鳴警報器並揮動指揮棒之方式將之攔停,孰料異議人竟沿路利用路肩超越他車,且為規避取締,任意蛇行,員警尾隨至大林交流道,因當地施工,基於安全考量,便放棄追逐,立即由分隊以電腦查詢違規車輛車號、廠牌無誤即開單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胡金清、黃家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詳見本院9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並有前開證人所提93年12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2紙可參。本院審諸前開查詢紀錄簿中明確記載:93年12月7日19時,在通報地點即245公里處,0389-DN車輛超速,經警攔車未停,通報廠牌、顏色無誤,且經負責記錄之員警簽字以示負責(「清」指胡金清、「宏」指黃家宏),足見案發之時證人胡金清、黃家宏確實向分隊查詢前開違規車輛後始舉發,應無誤認之可能;參以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到庭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證述異議人違規事實及掣單舉發之經過,證人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於執行職務本於親自見聞之事實,據以稽查舉發,亦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審諸使用道路依規定行駛本係常態,執勤人員目睹違規駕駛人本即少數,嗣員警鳴笛攔停,並未得違規駕駛人之配合遵守,值勤員警並尾隨取締,此際稽查員警自有充分時間凝視違規者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嗣後亦於第一時間通報分隊查詢違規車輛,從而證人之證詞,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
㈡至證人即受處分人兄嫂 張茵茵 到庭證稱:93年12月7日7
時3分許,甲○○(即受處分人)駕駛0389-DN車輛搭載我及我兒子,甲○○駕駛過程正常,我未發現有員警跟在車後面,或有警車在旁邊閃燈警示,又因我在車上有睡覺,對於車況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衡諸證人張茵茵在受處分人駕駛過程中有休息之情形,非能明確說明受處分人之駕駛狀態,參以其與受處分人有親屬關係,究其證言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故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異議意旨以受處分人之駕照甫考取1年,車上有家人及小孩而認原處分不實等節,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高速公路,不遵守高速公路⑴「不得行駛路肩」、⑵「應依速限標誌指示」、⑶「不得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規定;以及⑷「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從而:
㈠就⑴⑵之違規行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記點數2點,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認定核無不合(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⑶之違規行為,行為人係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12款,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而原處分機關僅依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即難認為允洽(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行為,科處其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㈢就⑷之違規行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吊扣該車輛牌照
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3點,,而原處分機關僅處以罰鍰,顯有疏漏,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科處其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吊扣0389-DN車牌牌照3個月,受處分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予記違規點數
3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