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15號),暨臺灣板橋、新竹、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033號、94年度偵字第1139號、94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2月28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號地下1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中和店,購買每瓶價格新臺幣(下同)1,090元之「MACALLAN威士忌」(下稱麥卡倫威士忌)10瓶,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價格249元「一甲酒窩威士忌」之真偽不明商品電腦條碼,黏貼於瓶數不詳之「麥卡倫威士忌」商品電腦條碼上,連同其他商品,攜往櫃檯結帳,將黏貼有「一甲酒窩威士忌」商品電腦條碼之「麥卡倫威士忌」1瓶,交由成年之收銀人員刷取條碼結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收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的係「一甲酒窩威士忌」每瓶價格249元,甲○○因而得以每瓶249元之價格,購買「麥卡倫威士忌」10瓶。
㈡於94年2月28日14時8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大潤發公司
新竹店,購買每盒價格2,588元之「軒尼詩酒禮盒」4盒,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價格450元「三得利金牌威士忌禮盒」之偽造商品電腦條碼,黏貼覆蓋於其中3盒「軒尼詩酒禮盒」商品電腦條碼上,連同其他商品,攜往櫃檯結帳,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商品電腦條碼3張,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欲使收銀人員丙○○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的是「三得利金牌威士忌禮盒」每盒價格450元,因丙○○於結帳時發現有異,而由公司報警處理,致未得逞,惟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公司對於商品價格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4年3月6日12時1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家樂福賣場內,購買每臺價格149元之家樂福牌電話機2臺(CT-266型),交由收銀人員 姚依秀 結帳,由姚依秀依規定將統一發票(發票號碼:FQ00000000)黏貼在電話機上,並蓋上公司章戳交予甲○○,甲○○隨即返回賣場內,將上開2臺家樂福牌電話機放回原處,另拿取貨架上每組價格6,580元之國際牌電話機2組(KX-TCD530型),並將上揭統一發票換貼於上述國際牌電話機上,再攜往結帳櫃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成年之收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上述2組國際牌電話機均已結帳完畢,而由甲○○攜出離開,嗣為公司安全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㈣於94年3月11日18時1分許,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嘉義市○○路○段○○○號家福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家樂福賣場內,推由甲○○購買價格799元之烘碗機1臺,交由收銀人員結帳,並取得蓋有「貨已取」、「自取商品」等字樣章戳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FQ00000000)後,隨即返回賣場內,與上開男子等人,將烘碗機自紙箱內取出,另拿取貨架上每組價值6,580元之國際牌無線電話機5組(KX-TCD530型)、每臺價格2,680元之國際牌無線電話子機6臺(KX-TCD430型),價格共4萬8,980元,裝入紙箱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家樂福賣場陷於錯誤,誤認為上開紙箱內所裝之貨品已結帳完畢,由甲○○將上述無線電話機5組、子機6臺攜出賣場,嗣為公司安全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㈤於94年3月19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
下1樓大潤發公司中和店,購買每臺價格2,900元之「3M博士燈」5臺,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價格290元「 伯特利 木質桌燈」之偽造商品電腦條碼,黏貼覆蓋於其中4臺「3M博士燈」商品電腦條碼上,連同其他商品,攜往櫃檯結帳,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商品電腦條碼4張,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欲使成年之收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的係「伯特利木質桌燈」每臺價格249元,嗣因收銀人員於結帳發現有異,而由公司報警處理,致未得逞,惟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公司對於商品價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㈤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是買酒窩威士忌,那是三得利的,不是買麥卡倫威士忌,伊並沒有換貼條碼;事實欄一㈡部分,當天小姐跟伊說價格總價一千多元,伊想怎麼那麼便宜,然後她問伊是不是買三得利威士忌,伊回答說不是,伊是買軒尼詩酒,並請她幫伊查正確價格,結果他們的安全人員一過來就把伊的會員卡等資料扣走,條碼不是伊貼的;事實欄一㈤部分,當天伊是要去買博士燈沒有錯,至於伯特利的條碼不是伊貼上去的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
人姚依秀、證人即嘉義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課長 吳界宏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發票2紙、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3張、每日損失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94年2月28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1樓大潤發公司中和店,購買每瓶價格1,090元之「麥卡倫威士忌」10瓶,並連同其他商品,攜往櫃檯結帳,將黏貼有價格249元「一甲酒窩威士忌」商品電腦條碼之「麥卡倫威士忌」1瓶,交由成年之收銀人員刷取條碼結帳,致收銀人員誤認被告所購買的係「一甲酒窩威士忌」每瓶價格249元,被告因而以每瓶249元之價格,購買「麥卡倫威士忌」10瓶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潤發公司中和店安管課課長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下午被告在新竹大潤發被抓到,員警在他身上發現中和店的出貨單,伊比對錄影帶後,發現被告不是拿一甲窩去結帳,而且只有拿1瓶起來刷條碼,其餘的9瓶還放在車上沒有刷。在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的左上方第1張、第2張,可以看出是麥卡倫威士忌包裝的盒子。當時賣場已經沒有在賣一甲窩的酒等語,並有送貨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購買「麥卡倫威士忌」,而非「一甲酒窩威士忌」。又「麥卡倫威士忌」之商品電腦條碼係直接印在包裝盒上,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故「麥卡倫威士忌」之商品電腦條碼既非黏貼於包裝盒上,則「麥卡倫威士忌」上之「一甲酒窩威士忌」商品電腦條碼,當非供應「麥卡倫威士忌」之商家或是大潤發公司誤貼,而係有人故意將「一甲酒窩威士忌」之商品電腦條碼黏貼於「麥卡倫威士忌」商品電腦條碼甚明。參以從「麥卡倫威士忌」之包裝盒即可看出商品並非「一甲酒窩威士忌」,被告自無不知其購買的是「麥卡倫威士忌」之理,且其一次購買10瓶之「麥卡倫威士忌」,依常理判斷,其於拿取商品時,當會確認商品價格,則其於結帳時原本應支付10,900元之酒類款項,卻僅支付2,490元,且係以「一甲酒窩威士忌」之價格、品名結帳,卻未向收銀人員反應,並一再辯稱其當日係購買酒窩威士忌,凡此種種,皆與常理有違,堪信係被告將「一甲酒窩威士忌」商品電腦條碼黏貼於不詳瓶數之「麥卡倫威士忌」商品電腦條碼上。至於被告黏貼於「麥卡倫威士忌」之商品電腦條碼,究係真品或是偽造、變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尚難認其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被告結帳之時間應係當日10時27分許,有上開送貨單1紙附卷足考,應併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94年2月28日14時8分許,在新竹市
○○街○○號大潤發公司新竹店,購買每盒價格2,588元之「軒尼詩酒禮盒」4盒,其中3盒黏貼覆蓋價格450元之「三得利金牌威士忌禮盒」商品電腦條碼,被告連同其他商品,攜往櫃檯結帳,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商品電腦條碼3張,為收銀人員丙○○於結帳發現有異,而由公司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將4瓶軒尼詩酒都拿上收銀臺,因為刷其中1瓶的條碼刷不出來,伊就用人工方式輸入條碼,被告另外還有買其他物品及購物袋,到被告付款時因為總金額是一千八百多,伊發現那4瓶酒就不只這個價錢,就核對貨品明細發現與實際商品不符,被告買的是軒尼詩XO,但條碼卻是三得利威士忌的價格,伊請被告等一下,並請帳管中心的服務人員過來處理,然後服務人員過來把被告帶到服務臺那裡,接著安管課長、飲料課的課長有到服務臺那裡去。這2種酒伊分得出來,所以伊沒有問被告是否買三得利威士忌,也沒有人跟被告說是內部作業系統誤貼條碼等語,並有條碼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送貨單、發票各1紙、照片4張等附卷可考。衡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賣場酒類條碼都是直接印在包裝上。商品如是浮貼的條碼,是廠商貼的,不是賣場貼的,且收貨課在進貨時都會核對條碼是否與商品符合,不可能把低價商品的條碼貼在高價的商品上等語,是以「軒尼詩酒禮盒」之商品電腦條碼係直接印在包裝盒上,並非黏貼於包裝盒上,則「軒尼詩酒禮盒」上之「三得利金牌威士忌禮盒」商品電腦條碼,當非供應「軒尼詩酒禮盒」之商家或是大潤發公司誤貼。且卷附之「三得利金牌威士忌禮盒」商品電腦條碼3張,係屬偽造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益見係有人故意將偽造之「三得利金牌威士忌禮盒」之商品電腦條碼黏貼覆蓋於「軒尼詩酒禮盒」之商品電腦條碼甚明。揆諸該批「軒尼詩酒禮盒」,僅被告購買時有3盒黏貼覆蓋「三得利金牌威士忌禮盒」商品電腦條碼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偵查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考,堪信係被告將偽造之「三得利金牌威士忌禮盒」商品電腦條碼黏貼覆蓋於「軒尼詩酒禮盒」商品電腦條碼上並持以結帳。至被告結帳之時間應係當日14時8分許,有上開送貨單1紙附卷足考,應併敘明。
㈣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94年3月19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段○○○號地下1樓大潤發公司中和店,購買每臺價格2,900元之「3M博士燈」5臺,其中4臺黏貼覆蓋價格290元之「伯特利木質桌燈」商品電腦條碼,被告連同其他商品,攜往櫃檯結帳,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商品電腦條碼4張,為成年之收銀人員於結帳發現有異,而由公司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是接到收銀的小姐通知說條碼品項與商品名稱不符,被告買5臺,發現有4臺條碼不對,被告拿不對的條碼出來刷,後來伊就到收銀臺請被告到辦公室,當時在辦公室時就有檢查商品,原來的標籤是直接印在商品的外包裝盒子上,當天被告拿去結帳的博士燈的標籤是貼在盒子上蓋在原來的條碼,而且外觀也比較大,接著就通知派出所過來處理,後來到派出所時警察有將條碼撕下來拍照存證等語,且有商品電腦條碼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送貨單各1紙、照片6張等附卷足憑。參以「3M博士燈」之商品電腦條碼係直接印在包裝盒上,並非黏貼於包裝盒上,則「3M博士燈」上之「伯特利木質桌燈」商品電腦條碼,當非供應「3M博士燈」之商家或是大潤發公司誤貼。且卷附之「伯特利木質桌燈」商品電腦條碼4張,係屬偽造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3月19日時賣場有賣290元的伯特利木質桌燈,該商品條碼當天拿到派出所去比對時,並沒有卷附條碼那麼大,所以不是從賣場商品撕下來的條碼,卷附的4張條碼應該是影印偽造的,因為與賣場的商品上面條碼規格不符,而且同一家公司出來的產品條碼應該都一樣等語,益見係有人故意將偽造之「伯特利木質桌燈」之商品電腦條碼黏貼於「3M博士燈」之商品電腦條碼甚明。揆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身上僅有10,200元,並無任何信用卡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被告顯然不足以購買總價值14,500元之「3M博士燈」5臺。衡諸被告一次即購買5臺之「3M博士燈」,依常理判斷,其於拿取商品時,當會確認商品價格,其明知無法支付5臺「3M博士燈」款項,仍予以購買,堪信係被告將偽造之「伯特利木質桌燈」商品電腦條碼黏貼於「3M博士燈」商品電腦條碼上並持以結帳。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其前開所
辯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品條碼,係表彰一定之商品種類及歸屬而使用於商品上之符號,為準私文書之一種。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將低價之偽造商品電腦條碼,黏貼覆蓋於價格較高之商品電腦條碼上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公司對於商品價格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向收銀人員行使3張、4張偽造之商品電腦條碼,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從一重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雖檢察官僅就事實欄一㈣之事實提起公訴,惟事實欄一㈠㈡㈢㈤之事實,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事實欄一㈡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為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之求刑應難認為允洽,附此敘明。另事實欄一㈣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事實欄一㈠㈡㈤部分,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條碼,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