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9號被告劉宗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峯於民國106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與中南路口之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迄至同年月7日凌晨2時許結束。嗣於同日凌晨近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其彰化縣溪州鄉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許,途○○○鎮○○街○鎮○○街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王元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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