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謝宗曄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08、19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宗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乃「 康哥 」自美國起運大麻運輸,上訴人事前不知,亦未曾與之謀議,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究竟於何時與「康哥」有共同運輸本件大麻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扣案大麻係由「康哥」自美國起運,其運輸犯行即已既遂,則其事後要求上訴人前往領取包裹,上訴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屬共同正犯之範疇,原判決就此認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康哥」自美國起運本件大麻後,始告知上訴人前往領取包裹,並未告知包裹內為何物,上訴人主觀上亦不知情、也無法預見,而上訴人前並無販賣、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亦從未參與「康哥」買賣毒品之交易,實難僅以上訴人因代收包裹,即臆測上訴人主觀上可能認識包裹內容物為超出其自己及正常人生活經驗範圍之大麻或其他種類毒品。原審並未詳細調查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知該包裹為大麻,即逕予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知悉為大麻之犯意,其判決有違「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法則,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審理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商業發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美國郵政公司包裹貨運單(申報單號碼為EZ000000000US號)、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5年9月
8日及106年1月10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9日鑑定書,與扣案之8支濾心內藏放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關於本件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原判決綜合各項調查所得,本於合理推論之適法職權行使,已於理由三、㈠㈡敘明上訴人先收受「康哥」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康哥」自美國運輸毒品入境後,快遞通知取貨之聯絡電話,而運輸毒品之行為,自包含將毒品運至國內最終目的地收貨完成止,上訴人分擔之行為,既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顯已同意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康哥」就運輸毒品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經核所為論述,俱有卷證資料在卷可佐,且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自無不合。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主張應為相異之法律評價,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原判決已引據第一審之理由,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承稱:「康哥」並未明確說包裹內藏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只是說裡面有毒品而已,不過其確實有想到裡面可能藏有大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2頁背面),乃認定上訴人固非明知「康哥」欲委其代收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其主觀上已經預見此節,竟仍同意收受,自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犯本案。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康哥有拿電話卡給伊要幫他收包裹,因為 伊有 在汽車旅館看過他分裝大麻,所以猜叫伊收的包裹裡面是大麻,因為伊知道這個罪很重,因為害怕,所以之後沒有去收包裹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判決綜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合理推論作用,認定上訴人對於包裹內係裝有大麻之事實,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其心證推衍及形成過程,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㈡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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