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06號聲請人 王柏棠北都酷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北都酷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張翯 為北都酷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北都酷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王柏棠即北都酷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
:北都酷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聲報法院,經徵得張翯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聲請指定張翯為北都酷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北都酷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收據聯、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股東會議事錄、張翯之同意書與身分證等影本,以及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為證,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鈴

更多裁判書